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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申70号

党雪琴与蔡红军、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党雪琴,蔡红军,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申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党雪琴,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蔡红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建军,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党雪琴因与蔡红军、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党雪琴再审申请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时,党雪琴提交蔡红军银行卡的明细清单,称案涉债务均在银行进行,在蔡红军个人账户发生,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一审时,王建军明知党雪琴长期居住北京,并且申请查封了党雪琴在北京的住宅,但原审法院没有用传票传唤出庭,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王建军提交书面意见称,1.案涉债务发生于党雪琴和蔡红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2.党雪琴为逃避债务,在一审诉讼期间突击离婚,住址变动,未通知法庭,后果应当自负。经审查查明,党雪琴与蔡红军于199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2014年10月,本案一审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6年6月3日,一审法院向党雪琴和蔡红军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党雪琴与蔡红军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6年8月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党雪琴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23页蔡红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案涉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印证了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借款的用途,在党雪琴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王建军和蔡红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出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下,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2.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党雪琴与蔡红军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6年8月5日,2016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将应当送达给党雪琴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交由与党雪琴为夫妻关系的蔡红军签收,并无不妥。至于2016年8月5日,党雪琴与蔡红军登记离婚后,一审法院将应由党雪琴签收的一审判决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后,是否确由党雪琴本人签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党雪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王官福

审判员 杨晓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昱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