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029号
原告:孙园,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立,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琳,女,1978年7月7日生,汉族,天津市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忠(被告之父),男,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天津市煤建三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
主要
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园与被告魏琳、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立、被告魏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忠、第三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按比例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原告人民币980000元;(房屋市值估算为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贵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遗留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天津市××水河畔家园××号,因银行抵押贷款问题,双方一致同意暂不分割,仅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父亲孙景林曾以确权为由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后经贵院审理认定,原告父亲对房屋出资人民币拾壹万元系对子女的赠与,贵院(2013)东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孙景林所占物权比便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魏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魏琳一直与父母居住,由父母帮忙抚养孩子,孙园提出将房屋判给魏琳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述称:本行与案外人岳宝刚、张泽、岳趁以及本案被告魏琳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和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民生银行对本案涉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贵院在对本案作出判决时保留本行的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魏琳曾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孙园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双方确认坐落天津市××水河畔家园××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人,且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已在抵押权人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之诉中对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做出处理,本院以该房屋的权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第三人曾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岳宝刚、张泽、魏琳、岳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和民三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岳宝刚、被告张泽、被告魏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4180.17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魏琳以坐落于天津市××水河畔家园6-2-501房屋,建筑面积为57.18平方米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本金最高限额440000元及以440000元为基数产生的应付款项为限(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不足部分由被告岳宝刚、被告张泽、被告魏琳继续连带清偿;
三、被告岳宝刚、被告张泽、被告魏琳共同赔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2925元;
四、被告岳趁对上述第一、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65.412%的比例主张分割,被告对该比例没有异议。原、被告与第三人对应当优先实现第三人的权益均没有异议。庭审中,经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全款的65.412%给予其补偿。被告对该比例没有异议,但亦要求按照比例取得钱款。现第三人已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查封了涉诉房屋,并申请对涉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于该情况原告表示不等待天津市和平区人法院的评估拍卖结果,要求以本案中查明情况予以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全款的65.412%给予其补偿,但现在涉诉房屋设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的抵押行为与其无关,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第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亦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涉诉房屋应在保证第三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再进行分割。现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尚未行使完毕,因涉诉房屋的最终结果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无法进行分割。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现有状态予以分割,但因第三人尚未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孙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明
审 判 员 刘辰
人民陪审员 阮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