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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261号

罗利雄与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金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利雄,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金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1261号原告罗利雄,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廖建业,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金瑶,女,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罗利雄诉被告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金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利雄诉称,被告兴辉公司主要以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为经营范围,被告张勇系兴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瑶系兴辉公司的会计。2015年被告兴辉公司承包多处装修项目,并于同年2月,兴辉公司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负责刷白、油漆等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且居民已经入住,经过结算,劳务费共计3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下欠29600元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9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利雄诉被告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金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罗利雄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金瑶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利雄不能提供被告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金瑶的具体地址,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致使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金瑶到庭应诉,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庆阳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金瑶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利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退付原告罗利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润虎

审 判 员 提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芮   艺   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