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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228号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吕五白、白海燕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吕五白,白海燕,高三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228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五白,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白海燕,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

被告:高三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五白、白海燕、高三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被告吕五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燕、高三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五白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37723.55元及其违约金55089元(以本金137723.55元为基数、年息24%从2015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并判令被告吕五白每日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违约金到其给付完毕所欠租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白海燕、高三丑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五白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4个月,租金总额300160元,同时约定了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车辆保险、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三丑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其二人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3日收回租赁车辆,并以8万元再次销售,所得款项折抵部分欠款后,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吕五白尚欠租金137723.55元及其违约金55089元。被告白海燕作为被告吕五白的配偶、被告高三丑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五白辩称:1、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1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16万余元,2015年5月12日因其付不了租金自动将车返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未联系其;2、车辆评估报告其不知道,对原告以8万元出卖车辆有异议,不可能出卖价格这么低,不同意从中扣46172.75元违约金;3、违约金不合理,要求法院调整;4、总租金扣除其已付租金、原告卖车款80000元、其给原告的保险公司赔付的9800元保险费,剩余租金其可以承担。被告白海燕、高三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五白签订了编号为蒙鄂准格尔L0090《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4个月,租金总额300160元,租期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共24个月,首付租金共计67000元,每月26日前按月交纳租金。同时约定被告吕五白未依约足额交纳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需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缴未交租金总额的1%交纳当月违约金,同时在还清前述款项前,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且每出现前述违约情形,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违约金5000元,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则每收回一次,被告须交纳违约金10000元,被告违反租赁车辆保险的约定一次,须向原告交纳违约金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三丑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其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吕五白共交租金133009.2元,尚欠租金167150.8元未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吕五白将车返还给原告。2015年8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评估价格79836.54元,同年同月13日原告签订了将该车以8万元销售给武霞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五白签订的编号为蒙准格尔L0090《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条款有重复、重叠、超标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与被告高三丑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高三丑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海燕作为被告吕五白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本案被告吕五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吕五白交回的9800元保险费抵顶了收回车辆违约金10000元,因租赁车辆是被告主动送回,并非经原告催收收回,故不予支持,应抵顶原告欠付租金。原告主张月2%违约金,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及从80000元出售涉案车辆款中扣除46172.75元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且该车2013年6月20日初次登记,购置价280116.41元(含被告交购置附加税22056.41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交回车辆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采取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等快速变现的方法,作出的评估价为79836.54元,二年时间车辆价值下降71.5%,若按原告的诉请,被告吕五白融资租赁车辆二年,交了购置附加税22056.41元、将车退给原告,总计要付给原告租金及违约金411221.75元(162436.45+137723.55+9800+46172.75+55089),显失公平,也有违生活常理,故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违约金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自认:总租金300160元扣除其已付车辆租金133009.2元、原告卖车款80000元、其给原告的保险公司赔付的9800元保险费,剩余租金77350.8元其可以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海燕、高三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五白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7735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三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由被告吕五白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