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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120号

简晓华与��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简晓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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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120号

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天路与渌水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宋琦,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简晓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3.2元,共计10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辉山风味发酵乳”1瓶,单价3.2元。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3.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商品外包装打印件及��上查询的该编号已过期的截屏打印件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辉山风味发酵乳”1瓶,单价3.2元。该商品包装上载明,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210105010008。经查该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至2016年5月29日,而该商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因此该商品为该公司在生产许可证失效后生产。另查,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涉案商品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然被生产销售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涉案商品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简晓华货款3.2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03.2元。

二、原告简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辉山风味发酵乳”1瓶退还给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长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焦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