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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执89号

颜本林申请执行师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川1113执89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本林,师先军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3执89号

申请执行人:颜本林,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执行人:师先军,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关于颜本林申请执行师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1171.8元。经查,申请人颜本林提出的财产线索,即师先军的小型货车(车牌为:川LDF8**)一辆,在本案执行依据(2016)川111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已被被执行人师先军变卖。另查明师先军有存款3500元,除此外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师先军将存款3500元交到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并提出剩余的案款从2017年7月开始每月20日交700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院将本案情况告知申请人颜本林,颜本林明确表示不接受师先军提出的履行方案,对案款3500元不予领取,要求师先军一次性履行完毕。鉴于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组织双方听证,并通知双方于2017年7月4日9点30分参加听证会。申请人颜本林表示放弃听证,未到庭参加听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陈阿沙

代理

审判员  叶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