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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4381号

孙天堂与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天堂,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381号

原告:孙天堂,男。

委托代理人:杨宗森、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金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天堂与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天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兰庭名苑”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1187元,并赔偿损失191187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兰庭名苑”商品房认购书》,由原告购买位于南外环“兰庭名苑”项目中16号楼020室,借款总金额191187元。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后,被告应于2010年5月交房,但直到今日也未向原告交房。基于以上事实,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信息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兰庭名苑”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16号楼020室,建筑面积27平米,总价款191187元,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3.收据两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2009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49000元、42187元,共计191187元,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全部履行完毕;4.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2011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前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如逾期未办理,被告退换原告所交房款并按原告所交房款的银行活期利息赔偿;5.《经济生活》栏目录像光盘及摘要,证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房也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仍未履行;6.兰庭名苑楼盘宣传页,证明被告宣传的商品房于2008年4月1日开盘,并于2010年5月1日入住的行为是故意隐瞒,其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属于欺诈性的宣传;7.临汾市兰亭名苑业主给省委省政府的一封信,证明经临汾市委社情民意办公室官方回复,尧都区委确认兰亭名苑小区无任何证件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开盘且销售;8.被告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及摘要,证明被告公司开发的兰亭名苑没有合法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应该进行商品房预售。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庭名苑”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清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交清购房款,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签订认购书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兰庭名苑”商品房认购书》,被告返还购房款191187元,并赔偿损失191187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天堂与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兰庭名苑”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天堂购房款19118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9000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2187元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临汾市惠信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天堂191187元,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博览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