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培勇,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2011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鹤,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苏孝炉,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2015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2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同被害人刘某3等人在本县珊溪镇乡音阁KTV唱歌,其间,被告人蔡培勇听见刘某3与他人说起对自己的不满,遂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并藏在乡音阁KTV门口的树下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蔡培勇与刘某3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蔡培勇拿出事先藏好的砍刀在珊溪镇乡音阁KTV走廊对刘某3实施殴打,被告人陈鹤、苏孝炉亦上前用拳脚对刘某3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随后,被告人蔡培勇与刘某3再次在珊溪镇新建东路向阳饭店门口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蔡培勇、陈鹤遂持砍刀砍打刘某3,被告人苏孝炉上前用拳脚殴打刘某3,导致刘某3受伤。经鉴定,刘某3系遭外力作用致左手、颈部瘢痕、左手小指肌腱损伤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三处)。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于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苏孝炉与刘某3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刘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毛某慧、朱某、王某1、潘某2、王某2、陈某、刘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培勇、陈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培勇、陈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孝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但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同被害人刘某3等人在本县珊溪镇乡音阁KTV唱歌,其间,被告人蔡培勇听见刘某3与他人说起对自己的不满,遂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并藏在乡音阁KTV门口的树下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蔡培勇与刘某3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蔡培勇拿出事先藏好的砍刀在珊溪镇乡音阁KTV走廊对刘某3实施殴打,被告人陈鹤、苏孝炉亦上前用拳脚对刘某3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随后,被告人蔡培勇与刘某3再次在珊溪镇新建东路向阳饭店门口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蔡培勇、陈鹤遂持砍刀砍打刘某3,被告人苏孝炉上前用拳脚殴打刘某3,导致刘某3受伤。经鉴定,刘某3系遭外力作用致左手、颈部瘢痕、左手小指肌腱损伤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三处)。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于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蔡培勇、陈鹤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孝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苏孝炉与刘某3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刘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毛某慧、朱某、王某1、潘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培勇、陈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培勇、陈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孝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公安侦查阶段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培勇、陈鹤、苏孝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培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苏孝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赵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