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中维,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街赵居委会第六村民组。被执行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家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桐梓坡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中维与被执行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文翰
审判员 周林峰
审判员 周裕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