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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431号

杜炳娇与王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炳娇,王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431号

原告:杜炳娇,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王来波,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杜炳娇与被告王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相关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8日,被告王来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催讨未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起诉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炳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来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