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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0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洪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0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强,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被告刘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洪强支付原告代偿款44207.60元,违约金28116.04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及逾期保费1468.1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洪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淄博高新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洪强贷款8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即被告刘洪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代偿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10日,银行按贷款合同发放借款86000元,但被告刘洪强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3月31日开始拖欠不还。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刘洪强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44207.6元。就上述代偿本息的归还事宜,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洪强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不认可,我共借款86000元,每月偿还4200元,已经偿还19期,共偿还了79800元,后来我又分两次支付了4000元,共支付了83800元,被告的起诉的代偿款44207.6元,这其中我缴纳的保费已经达到35200元(每期还款中有保险公司的1800元左右的保险费等费用),加上后来缴纳的4000元,实际欠款还有5200元左右,如果我再还5200元的话,共偿还89000元,被告不会有损失。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洪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淄博高新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8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的保证保险金额为102254元,保险合同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为1505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当投保人(即被告刘洪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截止至理赔日的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代偿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3年7月10日,农行淄博高新区支行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借款86000元的义务,2015年2月10前被告刘洪强尚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2月10日后未再偿还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刘洪强向农行淄博高新区支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44207.60元。依照保险单约定的基数和计算方法,被告刘洪强累计拖欠原告保费1468.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银行还款流水交易明细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险人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被告刘洪强应当履行支付原告代偿款和未付保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4207.60元,支付未付保费1468.17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但原告按照“投保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费1505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已付保费应当抵顶代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强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4207.60元;被告刘洪强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207.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洪强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1468.17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兆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