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第2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华润超市)与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东原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2129号民事判决。重庆华润超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谭颖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
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熊坤,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原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华润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原创公司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飞马奇遇记》音像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重庆华润超市赔偿广东原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3、重庆华润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广东原创公司制作并发行,广东原创公司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广东原创公司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也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2009年8月,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将《喜羊羊与灰太狼》列入第一批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并联合发文要求各省市有关部门重点打击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动漫产品的侵权行为。经广东原创公司调查发现,重庆华润超市销售的音像制品《飞马奇遇记》封面上印有未经广东原创公司许可而擅自使用广东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懒洋洋、沸羊羊美术作品,重庆华润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广东原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广东原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华润超市在一审中辩称:其与供应商签订了合法来源渠道的合同,无侵权故意。供货商知名度较高,证明重庆华润超市无侵权故意。广东原创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已经撤场,没有销售。因此,请求驳回广东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懒洋洋、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分别予以著作权登记,确认上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2006年4月,广东原创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获奖证书,以表彰《喜羊羊与灰太狼》荣获2001年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2008年,《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2009年9月,广东省委宣传部报送的《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08年4月,《喜羊羊与灰太狼》荣获“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2008年1月,广东原创公司获得华语动漫盛典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以表彰《喜羊羊与灰太狼》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2014年10月30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应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广东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乔共同来到位于重庆市××SM广场内的“华润万家”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兴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飞马奇遇记》VCD,花费18元。并现场取得《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5454834)。卖场的外观照片由公证人员拍摄,申请人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据此作出(2014)渝中证字第3627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存袋封存均完好。当庭拆开封存袋,内为《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飞马奇遇记》VCD一盒。该光盘封面的正面使用了与广东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懒洋洋、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近似的图案,背面使用了与广东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近似的图案。审理中,重庆华润超市认为其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系重庆市新概念图书连锁有限公司提供,并提供了与其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供应商销售扣点与保底(联营)协议、重庆市新概念图书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来证明。广东原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重庆市新概念图书连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图书、期刊等,不包括音像制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原创公司提交了喜羊羊、美羊羊、懒洋洋、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东原创公司广东原创公司是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重庆华润超市未经广东原创公司许可,销售印制与广东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懒洋洋、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相近似图案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广东原创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重庆华润超市辩称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概念图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供应商销售扣点与保底(联营)协议等,广东原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且重庆市新概念图书连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音像制品,因此重庆华润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系合法来源。因此,重庆华润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广东原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重庆华润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重庆华润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广东原创公司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重庆华润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广东原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华润超市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广东原创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喜羊羊、美羊羊、懒洋洋、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涉案商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飞马奇遇记》VCD);
二、重庆华润超市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广东原创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广东原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广东原创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华润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华润超市上诉称,1.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核查了供应商资质并与供应商签署了供货合同,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2.上诉人与供应商签署的《质量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该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无侵权的故意。广东原创公司称,上诉人未经许可亦未尽审查义务,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案,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批发零售行业的投资者及管理者,理应对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涉案商品的供应商重庆市新概念图书连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图书、期刊等,并不包括音像制品,但其仍从该供应商处购入涉案音像制品,因此其并没有尽到合理审理义务。至于其与重庆市新概念图书连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案,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华润超市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华润超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刘娟娟
代理
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萤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