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民终1275号

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翟君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翟君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孟庙镇文明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君涛,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君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翟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2011年2月1日起,翟君涛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宏丰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解除与翟君涛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翟君涛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翟君涛申请进入郾城区实业中心领取实业保险金,证明翟君涛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翟君涛辩称:已经有生效判决证明解除为我们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们存在劳动关系,宏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起,翟君涛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解除与翟君涛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时,翟君涛申请进入郾城区失业中心并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翟君涛对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认可,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翟君涛之间自2011年9月1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翟君涛之间自2011年9月1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君涛原系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起停产歇业。2011年9月19日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王会民、翟君涛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宏丰司[2011]7号文件),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翟君涛的劳动合同。翟君涛对该决定不服,于2012年12月5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宏丰公司(2011)7号文件《关于解除王会民、翟君涛等四人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宏丰公司(2011)7号文件对翟君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00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已生效的本院民事判决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撤销宏丰司[2011]7号文件关于解除王会民、翟君涛等四人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对翟君涛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本院认定翟君涛与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1年9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7月起就已停产歇业,2011年9月19日之后也未安排翟君涛到岗上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因企业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的,应支付生活费。关于生活费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可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生活费应发放至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翟君涛上岗为止。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翟君涛补缴2011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翟君涛已代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交的,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票据显示的数额赔偿翟君涛的损失共计10225.96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翟君涛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故其所领取的失业金全数退还至郾城区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数额以郾城区失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42号裁定确认。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决定解除翟君涛等四人的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也未将该文件书面送达翟君涛,也未提供翟君涛旷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的程序以及将宏丰司【2017】7号文件送达翟君涛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翟君涛虽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做出的宏丰司【2011】7号《关于解除翟君涛、朱黎辉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翟君涛与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9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7月起就已停产歇业,2011年9月19日之后也未安排翟君涛到岗上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因企业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的,应支付生活费。关于生活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生活费应发放至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翟君涛上岗为止,无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一审法院判令,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翟君涛补缴2011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翟君涛已代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交的,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票据显示的数额,赔偿翟君涛的损失共计10225.96元,正确。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翟君涛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其所领取的失业金全额退还至郾城区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数额以郾城区失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本院还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