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329号
原告:包日叠,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世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王彩娥,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包日叠与被告马世君、王彩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日叠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君、王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6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间,被告马世君多次向原告购买皮衣。201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结欠原告货款56460元,并由被告马世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马世君、王彩娥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马世君多次向原告购买皮衣。201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460元,并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8月15日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包日叠与被告马世君因货物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结欠原告货款5646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世君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世君、王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包日叠货款56460元及利息(以欠款5646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马世君、王彩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乃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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