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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242号

盛某与孔某1、孔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盛某,孔某1,孔某2,孔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242号

原告:盛某,女,汉族,1945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孔某1,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孔某2,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孔某3,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盛某与被告孔某1、孔某2、孔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被告孔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2、孔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300元、医疗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常年吃药,均由大儿负担,女儿有时送点食物。大儿家境困难,二儿不管不问,请求判决。

被告孔某1辩称: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也一直由我赡养。被告孔某2未答辩。被告孔某3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七十二岁,老伴早已去世;生育有两个儿子孔某1、孔某2一个女儿孔某3;年老体衰经常吃药,一直随大儿孔某1生活。孔某1家境一般,妻子有痒。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儿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盛某辛苦一生,将两男一女养大;年老后有权要求子女赡养,安度晚年。孔某1家境并不宽裕,能一直奉养母亲,应予点赞。孔某2对母未尽赡养义务,应予谴责。孔某3虽是女儿,对母亲也有赡养义务。为此,原告依据当地农村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每人每月支付医疗费500元,因无证据而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年老多病,所以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点医疗保健费还是正当的;××需住院治疗,原告可以单独起诉请求支付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孔某1、孔某2、孔某3三人,应当每人每月支付给盛某生活费300元、医疗保健费50元;该款共计350元应当于每月的首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孔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沛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