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389号原告高碑店市润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高碑店市张六庄乡毛公寺村。法定代表人徐璞蒙,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崔砚民,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润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龙、崔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崔砚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陈龙多次到我处借款,每笔借款被告崔砚民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012年以来的借款汇总后的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龙、崔砚民连带偿还借款186万元,利息6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龙未答辩。
被告崔砚民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龙的借款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陈龙由被告崔砚民担保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号中。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欠原告人民币180万元利息6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5月23日前归还欠息6万元,并支付100万元六个月利息12万元,80万元三个月利息55200元。
二、2016年8月23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1月23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18日归还本金60万元。借款人陈龙,保证人崔砚民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截止到起诉前,借款本金未给付,原告认可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贷合同、转款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及欠付利息6万元有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砚民在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字,未注明保证方式,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砚民作为保证人未超出六个月保证期限,对其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持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60000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崔砚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争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