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志坚,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汉族,初中文化,青岛石油化工厂职工,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暂住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颀、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丽,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暂住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建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志坚及其辩护人赵颀、闫杰,被告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邹志坚在青岛市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志坚在青岛市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1.6克。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邹志坚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2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建丽在该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邹志坚吸食毒品。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建丽在该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住处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建丽在该位于青岛市里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住处内,两次容留邹志坚、王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邹志坚、王建丽后被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邹志坚、王建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志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志坚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邹志坚系自首。
被告人邹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邹志坚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志坚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邹志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建丽,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邹志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建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邹志坚在青岛市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志坚在青岛市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1.6克。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邹志坚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2号楼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建丽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邹志坚吸食毒品。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建丽在其位于青岛市里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住处内,先后二次容留邹志坚、王某吸食毒品。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建丽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住处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邹志坚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建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志坚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建丽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志坚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建丽。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邹志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李沧区松柏路89号房屋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邹志坚、王建丽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到王建丽家中玩,王建丽说要买冰毒吸食,并打电话联系。不久,一名中年男子到王建丽家中,其付给他400元,他交给其1包冰毒,重约0.8克。之后,其三人一起在王建丽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其到王建丽家中玩,后二人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建丽打电话让到她家中买冰毒吸食。到王建丽家中之后,那名中年男子也在,王建丽让他联系冰毒。中年男子联系之后,其付给他800元。大约40分钟后,中年男子回来,交给其2包冰毒,重约1.6克。后其三人在王建丽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其打电话联系中年男子购买冰毒,后中年男子在李沧区永安路50号2号楼楼下贩卖给其1包冰毒,重约0.8克,其付款400元。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邹志坚、王建丽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其给母亲王建丽租赁了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的房屋。当时其身份证丢失,王建丽的身份证也不好用,所以就使用了王建丽的朋友邹志坚的身份证。只有其母亲一人在这个房子居住,邹志坚不在这个房屋居住。(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邹志坚供述,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该到王建丽家中与她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该到王建丽家中与她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该再次到王建丽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王建丽打电话说“大头”想买个冰毒。后该在唐山路翠湖小区门口找“姐”购买了1包冰毒,重约0.8克,付款350元。该在李沧区振华路王建丽家中,将冰毒交给“大头”,收款400元。然后该和“大头”、王建丽一起在王建丽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该帮王建丽修灯开关,期间王建丽接了个电话,她说“大头”想买冰毒,该说可以帮他问问,这时“大头”也到王建丽家中。该联系“姐”之后,大头交给该800元。该在唐山路翠湖小区门口找“姐”购买了2包冰毒,共重约1.6克,该付款700元。然后该和“大头”、王建丽一起在王建丽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大头”打电话购买冰毒,该在唐山路翠湖小区门口找“姐”购买了2包冰毒,共重约1.6克,后该在李沧区永安路50号2号楼楼下贩卖给“大头”1包冰毒,重约0.8克,收款400元。王建丽在振华路的房子是她租的,当时她的身份证消磁了,所以使用了该的身份证,房租是王建丽的儿子交的,王建丽在那里居住。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邹志坚辨认,确认“大头”就是王某,并对毒品交易地点、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告人王建丽供述,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该给“大���”打电话,让他拿点冰毒吸食。后“大个”到该位于李沧区松柏路89号202户的家中,该和“大个”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该和“大个”一起在该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大个”再次到该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大头”在该家中玩,后联系“大个”购买了400元的冰毒,然后该和“大头”、“大个”三人一起在该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大头”到家中,后二人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该找“大个”帮忙修灯泡,后来“大头”到该家中,他让“大个”联系购买了800元的冰毒。之后三人一起在该家中吸食冰毒。松柏路89号的房子是该儿子帮该租的,当时儿子和邹志坚一起帮忙办理的,因儿子没带身份证就使用了邹志坚的身份证承租。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建丽对邹志坚、王���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王建丽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邹志坚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邹志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志坚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志坚、王建丽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建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娟
书 记 员 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