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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7231号

济南市某公司与王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市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231号

原告:济南市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德州市。

原告济南市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时利息为50400元,本息暂计15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总额度不高于10万元的循环借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个人拥有的位于济南鞋城3区7-8号门面房(摊位)出租经营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贷款期限4个月,即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22.4%,计息基数为36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济南市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2014)年鲁信小贷额字第36号。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济南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小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王某某提供授信贷款额度10万元,额度有限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证据2、个人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鲁信小贷借字第36-3号。证明:2014年8月29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向鲁信小贷提出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2.4%,计息基数为360天。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证据3、济南市某公司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王某某向鲁信小贷提出提款请求,鲁信小贷按时提供贷款,原告已按约向指定账户转款。证据4、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的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2014)年鲁信小贷借字第36号、济南市某公司质押权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以其个人拥有的位于济南鞋城3区7-8号门面房(摊位)出租经营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6、应付贷款本息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就此次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济南市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0400元。

被告李某某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中声明,其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济南市某公司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济南市某公司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济南市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济南市某公司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宏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局姿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