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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031号

张永城与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城,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031号

原告:张永城,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6103811-3。

法定代表人:李延相,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永成因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成诉称,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防疫站家属院原有房屋一处。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旧房改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西城名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3房屋一套补偿给原告。被告所建房屋已经竣工,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将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朱小超,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据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旧房改造协议书》,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西城名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3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永城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旧房改造协议书》,由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西城铭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3号房屋一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永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16日,原告张永城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永城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西城铭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3号房屋一套补偿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防疫站家属院原有房屋一处。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旧房改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有旧房屋交给被告拆迁、扒掉,由被告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西城名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3房屋一套补偿给原告。被告将房屋改造建成后,擅自将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旧房改造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西城铭苑小区3号楼5单元603号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张永成。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