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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620号

康云炳与赵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云炳,赵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620号

原告:康云炳,男,汉族,1963年10月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男,汉族,1995年11月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男,汉族,1989年4月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

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

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职员。

原告康云炳与被告赵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云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赵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云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424.3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庆驾驶川R×××××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长香中大道南侧路边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庆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9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诉讼费。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6627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庆驾驶川R×××××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长香中大道南侧路边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赵庆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救护车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共计用去医疗费53310.33元(其中被告赵庆支付49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支付6627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上述鉴定共用去鉴定费4887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长期在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隆城市广场骏景苑项目部工作,发生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修理用去费用1550元。事发后,被告赵庆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修理费票据、误工证明、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310.33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主张5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35元每天,计算36天。3、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5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25元每天,计算60天。4、护理费6720元。原告主张12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住院期间36天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24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27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50元每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55元每天,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的18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主张该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依法酌定5000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就诊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155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78544.33元。因被告赵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仍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68544.33元。事发后,被告赵庆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69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事发后,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6675元,第三人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其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原告,现第三人要求本案中优先偿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云炳各项损失154969.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庆垫付款6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6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鉴定费4887元,合计6299元,由原告康云炳负担299元,被告赵庆负担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吴 慧

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