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426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常州市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
被告:任XX,女。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任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建造住宅房。总造价122万元,建筑面积1388.38平方米,增加工程按实际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剩余54万元迟迟未支付。原告经催告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应该是50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周X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位于邹区东方小学东隔壁的住宅房工程,拟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1388.38㎡,为地上五层框架结构。包工包料,单方造价为88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122万元(一次性承包价)。另外,变更增减工程另按实结算……合同定好后三天内预付工程款20万元,施工过程中分批支付进度款,完工时共计付到60%约70万元,其余余款52万元在两年内分季度分批结清,增加工程款当年结清。开工日期2013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9日,总工期100天(节假日、停电、高温或雨雪天及发包方原因等情况顺延)。合同订立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9日竣工,并于2013年10月前交付给两被告使用。经决算,附属工程增加工程款24555元,按2万元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4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50万元。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上述事实,由工程预算书、施工承包合同、安装工程决算书、催款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案涉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故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周XX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被告对于50万元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系两被告家庭住宅,被告任XX对上述债务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XX、任XX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周XX、任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嵇筱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