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695号
原告:黄建东,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翠兴,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李朝华,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建东诉被告李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柏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464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若逾期还款需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640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以446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从事房地产中介的同事,因原、被告曾共同向银行贷款未还及被告曾用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等原因,被告共欠原告44640元,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形式确定上述欠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需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以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一定如期还款,否则加倍赔偿。但逾期后被告仍没有清偿欠款给原告,故引起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若逾期还款需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朝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640元给原告黄建东,并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44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李朝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柏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培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