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火雄,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江汉高,男,1954���8月26日,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邓家斌,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林火雄诉被告邓家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火雄诉称:2001年9月28日,原告林火雄在连州镇东门中路20号建起一幢8层钢筋混凝土房屋,并且依法办理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2OO3年,被告邓家斌在原告西面巷内违章加建一层房屋,将原告西面一楼至四楼通风取光的窗户顺墙砌砖全部堵塞,造成原告房屋西面完全不能采光和通风透气,白天黑夜都要开灯照明,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上下楼梯安全。原告为此在���至四楼楼梯间加装四盏30瓦电灯照明白天开灯:12小时,30瓦×4盏×12小时×0.6元/千瓦==8.64元/天×30天=259.2元/月×12月=3110.4元×14年,共43545.6元。由于二楼楼梯间窗户被被告砌砖堵闭,造成空气流通不畅无法采光,导致二楼租金减少每月1500元,一年18000元×14年=252000元;三楼情况同样受到影响租金减少800元/月,一年9600元×14年=134400元;四楼减少租金500元/月,6000元/年×14年=84000元。被告在建筑房屋时机械施工造成原告楼梯间通道玻璃破碎,当时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拒绝,损坏玻璃8块×20元/块=160元。上述五项合计赔偿514105.6元。在本案中,原告的电表箱原来是安装在西面空巷中的墙体上,被告违章在空巷空中建一套房屋,施工时将电表箱移至原告首层楼梯间造成极大触电隐患,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后,将电表箱移回��面墙上以确保电表用电安全。原告多次以邻为善向其提出拆除堵塞原告房屋西面楼梯间的砖墙,但被告拒不拆除拖至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所建的建筑物是属违章违法筑建在属于公共通道的巷内,应依法予以拆除。现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拆除违建在原告房屋西面堵塞一楼至四楼楼梯间采光的砖墙及巷内紧靠在西面墙体的违章违筑;2、判决被告赔偿一至四楼楼梯间电灯照明电费43545.60元;3、判决被告赔偿二楼租赁差价损失252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三楼租赁差价损失134400元;5、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楼租赁差价损失84000元;6、判决被告建房施工影响原告楼梯间通道玻璃损失160元;7、判决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首层楼梯间内的电表箱,重新安装在原告西面墙体上,确保用电安全;8、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二至六项赔偿合计514105.60元。原告林火雄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房地产权证;3、房屋平面图;4、图片。此证据均经过质证。
被告邓家斌辩称:被告于2001年依法取得了位于东门中路××5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在该土地上依法依规建筑了一座六层面积为1324.35平方米的房屋,于2002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及《房地产权证》的四至范围有部分是连接原告全部西面墙体,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两面采光和通风的。被告的建筑物是合规合法的。该建筑物在建设期间及竣后,均得到连州市有关单位的批准和支持,被告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部门给发的房产证,不是原告捏造的非法违章建筑。被告当时考虑到自身的使用状况,后座房屋靠南方位前面只报建了两层,空出的面积作为空中小花园。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应该是东面及南面通风取光,西面连接被告的用地。被告不可能留出宽阔的地方给原告采光通风,当时也没规划必须留出公巷,该巷是私巷,是被告根据房屋使用方便而自行留出的。属于被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有权安排合理使用。原告在被告建筑房屋之日起,就不断进行干预,到处举报、控告说被告建筑是违章建筑,有关部门也受理,并派出人员核查后,确认被告的建筑是符合土地使用范围和规划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房屋建好入住后,发现被原告的房屋窗户不断地向被告的小花园乱扔生活垃圾及性生活垃圾(被反诉人的房屋租给他人居住的),原告的所��所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被告房屋的清洁卫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1、判决原告的房屋靠被告的小花园方位的窗户安装固定防护网,禁止向被告的小花园乱扔生活垃圾及性生活垃圾;2、判决原告封闭靠被告房屋用地的窗户,保证被告今后房屋加层加高的合法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家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2、邓家斌用地附图;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头建(维修)工程报建表;5、收据。此证据均经过质证。关于原告用地的西面与被告用地东面之间有无巷道问题,本院向连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咨询函。该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答复函,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林火雄、周月群和邓家斌两宗土地的土地来源均属于二级市场转让所得;林火雄、周月群提出的西侧有公共巷,原有巷道位于邓家斌用地范围内,土地证号为:连府国用(2000)字第182455000**号),使用权人属于邓家斌。此证据经过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原告林火雄和案外人周月群两人在连州市××××层钢筋混凝土房屋,并且依法办理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该证记载房屋四墙归属为:东至东门中路、南至连发商业街、西至巷、北至私宅;其用地面积为94.53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东门中路6.9米、南至连发商业城、西至巷、北至私宅13.7米。被告邓家斌于2002年7月22日依法取得了位于东门中路××号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四墙归属为:东至东门中路、南至邓家志宅、西至通道、北至邓家辉宅;其用地面积为528.66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东门中路、南至连发商业城(���)、西至居民楼宇、北至图书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用地的西面与被告用地的东面相邻,是6.6米的那个位置。近年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因原告的租客有往与被告房屋相邻的西面乱扔生活垃圾行为,被告在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在自已房屋通道的东面,原告房屋的西面建筑一墙体,导致原告房屋的一至四楼通风取光受到影响。关于原告用地的西面与被告用地东面之间有无巷道问题,本院向连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咨询函。该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答复函,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林火雄、周月群和邓家斌两宗土地的土地来源均属于二级市场转让所得;林火雄、周月群提出的西侧有公共巷,原有巷道位于邓家斌用地范围内,土地证号为:连府国用(2000)字第182455000**号),使用权人属于邓家斌。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林火雄和案外人周月群两人依法取得的位于连州市××××94.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邓家斌依法取得的位于连州市××××52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林火雄的房屋西面与被告邓家斌的房屋东面的6.6米处相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近年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因原告的租客有往与被告房屋相邻的西面���扔生活垃圾行为,被告在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在自已房屋通道的东面,原告房屋的西面建筑一墙体,导致原告房屋的一至四楼通风取光受到影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房屋相邻的那一面是否有通道?2、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由连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依法取得,原告林火雄的房屋西面与被告邓家斌的房屋东面的6.6米处相邻,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关于原告用地的西面与被告用地东面之间有无巷道问题,应由连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为此,本院依法向该局发出咨询函。该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答复函,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林火雄、周月群和邓家斌两宗土地的土地来源均属于二级市场转让所得;林火雄、周月群提出的西侧有公共巷,原有巷道位于邓家斌用地范围内,土地证号为:连府国用(2000)字第182455000**号),使用权人属于邓家斌。该局的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可见,原告诉称的其土地西面与一巷道相邻之说,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土地的西面与其土地东面的6.6米处土地相邻,中间无巷道,而一楼现有的通道,属于其在自已土地上预留通道之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既然原、被告房屋之间一楼现有的通道,属于被告在自已土地上预留通道,其合法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近年来,原告房屋的租客有往与被告房屋相邻的西面乱扔生活垃圾行为,被告在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在自已房屋通道的东面,原告房屋的西面建筑一墙体,虽然对原告的一至四楼通风取光有所影响,但被告的行为,是合理、合法使用自有土地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其损失514105.6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缺乏证据,于法无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1、判决原告的房屋靠被告的小花园方位的窗户安装固定防护网,禁止向被告的小花园乱扔生活垃圾及性生活垃圾;2、判决原告封闭靠被告房屋用地的窗户,保证被告今后房屋加层加高的合法权利。因是否安装防护网,是原告的自身权利;原告的租客乱扔生活垃圾,是不确定的行为;判决原告保证今后不得有影响被告加层加高房屋的行为,属于未发生的事实,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火雄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邓家斌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94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70.53元,由原告林火雄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邓家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旭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