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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792号

韩振京与张庆舟、张晓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振京,张庆舟,张晓东,刘桂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792号

原告:韩振京,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武,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洛阳法威保险索赔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张庆舟,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张晓东,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刘桂琴,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宣,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振京与被告张庆舟、张晓东、刘桂琴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武,被告张庆舟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振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2013年8月19日所签《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有效。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庆舟、刘桂琴夫妻俩曾经找原告咨询过有关张晓东货车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民事诉讼方面的问题,依据他们提供的情况,原告根据自己的理解向他们提供了法律意见。针对张晓东与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他们产生了让原告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为张晓东代理的想法。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张晓东签订了《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张庆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着手案件的起诉准备工作,后来在荥阳市法院起诉立案。2013年1月份,张晓东诉洛阳市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在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标的额是30万元。出于对原告诉讼能力的信任,张庆舟、刘桂琴夫妻希望原告介入产品责任纠纷案件。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张庆舟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此后,针对该案涉及的问题查找资料、会见证人、起草诉讼文书,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作了大量的工作。在原告的指导下,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30万元变更为421万多元,后来根据法院工作人员减少诉讼费负担的建议,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9万多元。2013年8月6日,张晓东收到新安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经与张庆舟、张晓东协商,原告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代理张晓东提起上诉,张晓东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在8月17日双方签订了新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起草了民事上诉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清单等材料,让张晓东在上面签字;并从工商银行取出20000元,以备随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直到上诉期即将届满的最后一天,原告联系张庆舟父子俩,才得知他们已经办理了上诉手续。此后,原告将检索查询到的与案件相关的国家召回规定传给张庆舟,并对其咨询进行解答。在此期间,张庆舟等人企图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终止,原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后,并指出其所谓变更、终止是投机表现,有损双方合作关系。2013年11月25日洛阳中院开庭,原告作为张晓东的一般代理人出庭,事实上承担了主要代理任务,庭后,原告提交了长达15页的书面代理词。洛阳中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张庆舟、张晓东等为逃避责任,不让原告再参与案件的处理。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张庆舟、张晓东、刘桂琴辩称,一、2013年8月17日张晓东与韩振京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是无效合同。1、2013年8月17日,韩振京来到张庆舟家,直接拿出事先拟定好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让签字,张庆舟说看一下再签字,韩振京说他还有别的事,让张庆舟先签字,有疑问他再解释。张庆舟和张晓东签了一份后,看到有关条款不合适,要求韩振京变更有关条款,韩振京即拿出纸笔重新写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只是后来双方发生了争执,韩振京起身离开,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名。2、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霸王条款无效。韩振京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忽悠老百姓,挖坑让百姓跳。在与张晓东签订的合同里,第五条“合同的解除与乙方违约”,全是对张晓东方的处罚,而他自己却不受约束。

二、即使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有效,韩振京也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本应由张晓东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均由韩振京方承担。可在上诉期间,张庆舟联系韩振京办理上诉手续、缴纳上诉费,韩振京称不管了。因为案件涉及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张晓东在无奈的情况下,于上诉期届满的最后一日缴纳了上诉费。在洛阳中院开庭前,张庆舟提出看一下代理词,韩振京不让看,还说那条法律规定得看代理词了。洛阳中院发回重审后,韩振京再未参与案件的审理,张晓东即使得到部分赔偿也与韩振京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底,张晓东诉洛阳市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在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标的额是30万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张庆舟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此后,原告介入该案,针对该案涉及的问题查找资料、会见证人、起草法律文书,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作了大量的工作。在原告的指导下,张晓东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30万元变更为421万多元,后来法院工作人员提出减少诉讼费负担的建议,张晓东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9万多元。2013年6月25日,新安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晓东的诉讼请求;8月6日,张晓东收到判决书。原告与张庆舟、张晓东协商后,决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代理张晓东提起上诉,张晓东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年8月17日韩振京持其拟定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征求张庆舟、张晓东的意见。该合同中张晓东为甲方,韩振京为乙方;合同第一条为甲方义务……;第二条为乙方义务……;第三条为基本服务与联系交接: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案执行终结时止,依甲方需求提供全面的法律顾问服务。2、服务过程中,本应由甲方预先支付的下列各项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公告费、鉴定费……),不论案件事实证明的难易以及法律问题的复杂程度,不论经过程序多少、行程远近、次数多少、实际运用何种交通通讯工具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等,甲方均不予先支付,前述费用的风险均先转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为报酬、费用补偿与甲方违约:1、不论乙方实际采用何种方式、经历多少程序、支出费用多少、承担风险大小、追回款额的多少等,乙方的所获报酬与费用补偿按实际追回款额的40%计提,直至全案执结或者全部款额被追回。……2、甲方应于收到案件追回款额的当日,主动联系,立即无条件向乙方足额支付上述法律顾问费等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3、不论何种原因,不能按上述立即支付费用的,应当立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第五条为合同的解除与乙方违约: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等重大法定事由,在乙方提交第一份书面论证观点与意见(或文书)之前,甲方单独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乙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在乙方提交第一份书面论证观点与意见之后,甲方单独解除本合同的,由乙方从以下两项中选择其一,决定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1)50000元至100000元;(2)按本合同第4条计算的法律顾问费等项。乙方单独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等项。……第六条为特别约定……;第七条为免责与不保证……;第八条为生效与期限……;第九条为争议解决与管辖法院……;第十条为其他……。根据原告的要求,张晓东作为甲方、张庆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对合同的相关条款提出异议要求修改,韩振京即拿出纸笔重新拟定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后因双方发生发生争执,韩振京起身离去,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后来,在上诉期届满的最后一天,张晓东向洛阳中院缴纳了上诉费。二审期间,韩振京作为一般代理人参与了诉讼。2014年2月19日,洛阳中院以(2013)洛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此后的诉讼原告韩振京没有再参与。2014年9月25日,新安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晓东的诉讼请求。张晓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12日,洛阳中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赔偿张晓东10万元。

本院认为,所谓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关于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第三条:各级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要求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公民提交下列材料:(1)《授权委托书》;(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签订的《无偿代理协议》;(3)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4)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5)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供推荐证明;(6)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五条: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取消其代理:(1)诉讼代理活动收取报酬的;(2)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3)提供虚假证明、证件、骗取同意代理的;(4)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原告韩振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代理公民进行诉讼而收取费用的人员,却通过签订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以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张晓东进行民事诉讼,属于规避法律,其与张晓东、张庆舟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张晓东、张庆舟赔偿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刘桂琴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刘桂琴赔偿违约金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振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振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