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66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
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勇,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张良骥,男,1946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勇父亲。
被执行人:何满花,女,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勇母亲。关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张良骥、何满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072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9185.0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方晓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