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383号
原告:王开航。
法定代理人:王明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辉。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号。
负责人:赵小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公司职工。
原告王开航与被告吴晓辉、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被告吴晓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1时50分,被告吴晓辉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6灯杆西18米处时,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开航相撞,造成王开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开航(监护人:王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吴晓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晓辉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6灯杆西18米处时,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开航相撞,造成王开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开航(监护人:王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晓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开航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951.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开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开航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开航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叁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原告王开航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8951.55元,休治费584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284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针对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另查明,被告吴晓辉已向原告王开航垫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开航与被告吴晓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开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51.55元,休治期医疗费584元,鉴定检查费284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559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综上,原告王开航损失共计48898.35元。被告吴晓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航医疗费8951.55元,休治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4.45元(部分),交通费120元,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4618.8元;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航其余损失4279.55元的80%计3423.64元;
三、原告王开航返还被告吴晓辉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广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樊文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