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016号
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辉,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负责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下称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倪海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绿化损失15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蔡国庆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150M路段时,车辆不慎驶入路边绿化带,致公路绿化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蔡国庆负全部责任。蔡国庆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0元,对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3日,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通长价估[2017]001号关于公路附属设施因交通事故肇事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灌木损失人民币15520元(其中1米以下灌木180株,单价80元,合计14400元;1米以上灌木8株,单价140元,合计11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蔡国庆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因蔡国庆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蔡国庆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绿化损失15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人民币1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单纬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