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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703号

原告李×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703号原告李×,女,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被告赵×,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县党留庄乡×××。

原告李×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4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2017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赵×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7日生一子赵××。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有效地沟通和交流,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节,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会有改善,另婚生子赵××系未成年,从孩子角度考虑也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