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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728号

通化县英额布镇魏家村村委会与陆跃艳及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通化县英额布镇魏家村村委会,陆跃艳,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728号

原告:通化县英额布镇魏家村村委会,住通化县英额布镇魏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君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声罡,该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陆跃艳,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组。

第三人: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村委会,住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

负责人:杨财林,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忠学,监督委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通化县英额布镇魏家村村委会与被告陆跃艳第三人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化县英额布镇魏家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声罡、被告陆跃艳、第三人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英额布镇魏家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跃艳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交回其承包的土地。事实和理由:被告陆跃艳原为魏家村二组村民,其在原告处分得了承包地,其于1997年与英山村二组村民于庆文结婚。2000年3月将户口迁至英山村,但其在魏家村的原承包地没有收回。被告嫁到英山村后,其公公于福彥去世,但英山村未将于福彥的土地收回,而是在2006年土地确权时,将于福彥的土地过户到被告陆跃艳的名下,被告在英山村又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所以应解除与陆跃艳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回土地。陆跃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我在英山村没有取得承包地。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村委会述称,被告在英山村根本没有土地。因为于福彥是1995年就去世了,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而被告陆跃艳是1997年结婚,其结婚时二轮土地承包已经结束,陆跃艳不可能分得承包地;现于庆文(陆跃艳之夫)名下的土地台财有于庆文和于庆文母亲和妹妹三个人的地,而没有陆跃艳的地。陆跃艳也不可能分得她公公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由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内容概括为,陆跃艳在英山村已得到了承包地),

本院认为,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第二、该证据复印件出具的时间、目的并非为本案时间及待证实事;第三、该证据被出具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所否定。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陆跃艳原为通化县英额布镇魏家村村民,1997年与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村民于庆文结婚并于2000年将户口迁至英山村。其结婚时间及迁户时间均晚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间,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不可能再分得承包地;其公公于福彥于1995年去世,距陆跃艳户口迁入英山村有5年之久,其间发生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其不可能取得于福彥生前承包土地;且根据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土地台账显示,于庆文户的土地没有陆跃艳的名字即没有陆跃艳的土地份额。原告所述陆跃艳在魏家村取得了承包地后在英山村重复获得承包土地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实,要求解除陆跃艳与魏家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跃华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雁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