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民初165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熊梅红、杨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熊梅红,杨林青,杨子豪,江西普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65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

负责人:赵元新,该行行长。

被告:熊梅红,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杨林青,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杨子豪,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江西普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小企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林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熊梅红、杨林青、杨子豪、江西普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熊梅红、杨林青、杨子豪、江西普盛实业有限公司2949065.85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熊梅红、杨林青、杨子豪、江西普盛实业有限公司2949065.8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傅少华

审判员  胡 婷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熊水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