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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行审190号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浙江荣鑫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浙江荣鑫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81行审190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浙江荣鑫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3)第0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回归工程”地块广源街88号地块进行土地平整、建造厂区围墙等建设。经龙泉市剑川土地勘测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实地勘测,该项目实际占用土地280.51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80.51平方米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280.5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3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3647元。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80.51平方米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280.5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裁定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3)第0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80.51平方米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280.5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良名

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

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黄方方代

书 记员  吴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