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507号
原告:楚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世明。
原告楚法刚与被告郭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楚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郭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楚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楚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世明偿还原告货款10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产批发行业。2015年春节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带鱼,累计欠款10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郭世明辩称,购买原告的鱼属实,但原告送来货时有质量问题,有部分解冻后腐烂,有臭味。被告联系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鱼拉回,原告同意退货,但没有来拉。当时原告同意每吨赔偿被告冷冻费60元,但是也未支付。请求判令原告将鱼拉回,并赔偿被告冷冻费损失21600元。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郭世明未提交反诉状,也未预交反诉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世明多次购买原告楚法刚的鱼类水产品,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鱼款10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7日起偿还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利息起算点双方有约定或者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此,本院只支持自本院受理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口头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也未预交反诉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法刚货款109000元,并赔偿原告楚法刚利息损失(以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楚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郭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