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055号
原告:繁昌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75473654。
法定代表人:汪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微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94120110N。
法定代表人:刘福槐,总经理。
原告繁昌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包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瑞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3646140.4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其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年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创业投资公司放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财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即足额向被告出借了1000万元的借款。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仅偿还本金250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正式发出催收函,限期被告自收到催收函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确认书认可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清偿完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财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借款1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财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1400万元的借款。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4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仅偿还本金800万元,故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正式发出催收函,限期被告自收到催收函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确认书认可并承诺于2016年6月31日前清偿完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然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以上两笔贷款仅合计偿还1050万元,尚欠本金1350万元未还,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弘瑞包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财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将1000万元汇给被告。2012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50万元,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7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财务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将270万元汇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财务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1130万元汇给被告。2014年9月5日、9月19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350万元,利息未支付。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并承诺于2016年6月31日前偿还原告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一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50万元,利息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和利息3646140.42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477598.39元;借款本金270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4776元;借款本金1130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133766.03元。上述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催收函复印件一组、确认函复印件一组(上述复印件经与原告提供出示账簿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繁昌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和利息3646140.42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477598.39元;借款本金270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4776元;借款本金1130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133766.03元)及后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武
人民陪审员 方 丹
人民陪审员 耿唯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