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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73号之二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沈铮,申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姜传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铮,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铮,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申桂香,女,1963年3月27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沈铮、申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宝生

审判员  刘津生

审判员  周金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