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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534号

郑福与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福,王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534号

原告:郑福,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生,打工,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汉族,1984年2月17日生,个体,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福诉被告王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被告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一事,被告违约后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和退还预付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全面履行该协议。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王莉辩称,2016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按约定,原告应该自提水泥,但是原告没有自提,实际是原告违约;王莉是代表后海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问题,该合同是原告违约,王莉代表公司退还了42600元。关于关于调解协议,字虽然是王莉签的,但是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当时王莉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因未发生打架,认为系经济纠纷,故告知支法院等相关部门去解决,警察遂后离开,但原告一直跟随被告,被告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就不准被告离开,当时被告还带着孩子,迫于无奈,才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字。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交货地点与方式:原告生产地(或原告指定库房)交(提)货,交提货时以原告开出的有效提货单为凭证提货;预付定金5万元,每1500吨拉完后付百分之七十,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全部结清。(于2016年12月30日),预订壹万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自提水泥20吨,价值6500元。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将合同预付定金5万元、违约金2.5万元退还给乙方(被告);上述款项共计7.5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之前支付;甲方向乙方供的20吨水泥,金额为6500元。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退还定金25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退现金17600元。另查,2016年6月14日9时25分,原告拨打110报警,称有人打其,民警到达现场后,因未发生打架,认为系经济纠纷,故告知去法院等相关部门去解决,警察即离开。被告一直跟随原告,直至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并支付其25000元,方离开原告。上述事实有《水泥供需合同》、《调解协议》、水泥提货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后,又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水泥供需合同,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退还时应当扣减原告已拉水泥货款6500元及被告已退还原告的定金42600元。

原告称,被告所退款项中76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差旅费,但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诉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因原告报警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且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又给原告退还了部分定金,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其系职务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调解协议均是由被告个人签订的,且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给原告退还了部分定金,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莉退还原告郑福定金900元(50000元-25000元-17600元-6500元);

二、被告王莉支付原告郑福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承担1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俞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