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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刑初139号

陈景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景义,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科左后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景义涉嫌犯盗窃罪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被告人陈景义不在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依法退回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后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进行网上追逃,于2017年3月15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将陈景义抓捕归案,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韩广斌,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高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义及其辩护人韩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辽宁省沈阳市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孙某(已判决),窜至科左后旗某牧场(又名某嘎查)北侧公益林地内盗挖自然林五角枫树42丛,价值人民币19.53万元,销售到北京获取非法利益,得赃款人民币21万元。在孙金和实施盗挖五角枫树的过程中,为顺利盗挖和运输五角枫树,籍某(已判决)受孙某委托联系某牧场村民陈景义(被告人),之后籍某伙同被告人陈景义,为孙某盗挖五角枫树提供条件,并在盗挖五角枫树过程中孙某将作案用的铲车放置在陈景义家中,后来在运输时被五分场场长赵某等人发现赶到现场进行制止,被告人陈景义与籍某到达现场求情,并将人民币2万元交与白某转送赵某、包某。后赵某、包某离开现场。为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证人包某、赵某、白某、孟某、刘某1、孙某2、徐某、王某1、王某2证言,同案犯籍某、孙某供述,对被盗五角枫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景义伙同孙金和、籍某盗窃五角枫树,价值人民币19.5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景义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景义辩称,没有参与孙某盗挖五角枫一事,案发前籍某曾经找过,说孙某想盗挖五角枫,叫我不要管,我回答盗挖别人的树我管不着,但不能盗挖我的树。后来我有有事在外地时,籍某曾经打电话说有个铲车坏了,要放在我家,我就同意了,不知道是盗挖五角枫树的车。2014年春节后,籍某给我打电话,说偷树的车被我场部的场长和书记给扣了,求我说情把车给放了,我不想去,但是籍某强行把我用车拉到现场,籍某拿出两万元钱给场长包某和书记赵某,他们说要十万,我就说了哪有十万元啊,给个两三万得了。别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不知道自己的以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为:1.陈景义只是为他人犯罪通过条件,并未直接实施犯罪,罪行轻微。被告人陈景义是在不知情且在外地的情况下,应籍某请求,允许存放了铲车。从陈景义在运树的车被扣后敢于说情,足以说明他没有直接参与盗挖活动,否则他不敢就罚款一事讨价还价;2.对于籍某称被告人陈景义参与了孙某盗挖五角枫的事情,并收过孙某给的钱,在盗挖五角枫车被扣的现场,是籍某将钱给陈景义,陈景义进行说情。籍某的以上供述是为了推脱责任,与事实不符。陈景义没有收到过籍某或者孙某给的钱,也没有拿钱贿赂截车的五分场场长包某和书记赵某。3.被告人陈景义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建议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景义的行为只是辅助行为,刚刚跨越法律边缘,且在法庭上认罪认罚,态度诚恳,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辽宁省沈阳市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孙某(已判决),为盗挖孟根达坝牧场五分场的五角枫树谋取利益,找到籍某(已判决),籍某又联系家住某牧场的陈景义,二人为孙某盗挖五角枫树提供帮助。在孙某盗挖过程中,将铲车放置在陈景义家中;在孙某运输五角枫树的车辆被某牧场干部扣住后,籍某、陈景义赶赴现场,籍某拿出2万元钱,二人帮忙疏通关系。经查,籍某先后组织、雇佣他人在通辽市某场公益林内盗挖42丛五角枫树,销赃至北京市”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21万元。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通辽市林科院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被盗五角枫树价值人民币195300.00元,立木蓄积面积为7.8186m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有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为群众发现五角枫树被盗挖后举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景义自然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的五角枫树已经被依法扣押,(2016)内052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2014)后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2015)通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籍某均已被判处刑罚,其中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籍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赵某(某牧场场长、书记)证言,内容:今年正月十五,看见大货车在村里,二人开车顺着大车的车印就跟过去了,在村东北坨子上发现了这些大车,当时有三四个车已经装上五角枫树了,到那以后就把车横在大车前面了,不一会包某接到陈景义电话,说不让二人管,相关的手续都办完了,让把车放了,一会儿陈景义开车来到现场,十多分钟后籍某也开车来了,当时陈景义说这是我朋友整的,就从籍某拿了2万元要给赵某和包某,二人没要,陈景义就把这钱给了旁边的白某,让他把钱给我们,我们没要,就下车把在场的大车照相了。有村民打电话,说五分场西南坨子着火了,就着急回村里组织村民打火,我们走了以后这些大车就跑了。2.证人白某证言,内容:今年正月十五那天去亲戚赵某家拜年时,看见好几个大车从村东边往西边开过去了,后来在村北边的公益林里发现了这些大车,有的车已经装上树了,就同赵某、包某一起到现场去截车。赵某他俩给现场照相了,照完相陈景义来了,不一会籍某也来了。他俩讲情,让把车放了。陈景义说这是他朋友整的,给点面子,赵某说放车的话要10万元的罚款,陈景义说这些树不值10万元,给他俩3万元钱得了,籍某拿出2万元给陈景义,陈景义给赵某和包某,他俩没要,最后籍某、陈景义二人把钱给我扔下了。我第二天就给赵某和包某送去了,他俩没要,我想把钱给籍某送回去,但一直联系不上他,所以钱一直在我手里。3.证人孟某、孙某3、郭某证言,证实孙某因为盗挖五角枫树曾给籍某汇款的事实。4.证人徐某、王某1、王某3、刘某2、孙某2证言,证实孙某在某牧场盗挖五角枫树后,由王某1找王某3、孙某2等司机进行运输,通过徐某卖给北京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过程。5.证人刘某1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孙某雇佣其开铲车装五角枫树,共雇佣两天,装完后,孙金和领着刘某1去被告人陈景义家停放铲车。6.证人马某的证言,系陈景义妻子,证实2014年前籍某曾经找过陈景义,说抠五角枫的时候,让陈景义不要截他的车,陈景义让他们不要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抠。(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籍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孙某因为想在某牧场盗挖五角枫树,找籍某帮忙,籍某表示同意,并在孙某的要求下,找到当地人陈景义,要求在盗挖时不举报,能安全把树运走,并帮忙疏通关系。因为以前陈景义曾举报过孙某盗挖五角枫的事情,孙某因此被判处过刑罚。陈景义表示同意,不久告诉籍某,可以通知孙某来挖树,这样孙某到某牧场进行盗挖。盗挖时孙某打电话说装树的铲车没地方放,让籍某联系陈景义能否放在他家,籍某电话联系后陈景义表示同意。孙某因为挖树给过籍某4万元,籍某留下6千元,其余3.4万元都给了陈景义,陈景义花2万元去摆事,其余的1.4万元被他自己留下了。正月十五孙某拉树的时候,某嘎查的书记和村长把孙某的车截住了,籍某去给拿的2万元钱,最后他们收了钱以后就把车放了。当时把钱给陈景义了,在场的有陈景义、包某、赵某、白某,陈景义把钱给谁了我就不知道了。2.同案犯孙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因为想在某牧场盗挖五角枫树,找到籍某合作,籍某同意。二人约定籍某保孙某安全运树出内蒙,孙某给籍某一定的好处费。盗挖时铲车放在了陈景义家,他家离抠树地点近,籍某说他给陈景义钱了,陈景义负责摆平村上的事情,还说他与陈景义合伙。孙某不认识陈景义,没有见过面。拉树的车被五分场截住后,籍某曾经给孙某打电话告知,孙某要求按照约定,由籍某负责处理,后来车放了的时候籍某又打电话告知,孙某不知道籍某是怎么处理的。3被告人陈景义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为:2014年前籍某曾经去找过陈景义,说想盗挖村里的五角枫树,要陈景义不要管,每棵给1000元钱,因为孙某之前在盗挖五角枫树的时候,陈景义曾经出面干预。陈景义回答籍某,只要不是自家承包地内的树,别的不管。过了10多天,籍某打电话说有个铲车要停在陈景义家车库,陈景义同意了。2014年正月十五,在孙某运输五角枫树的车被村干部扣住后,曾经应籍某的请求到现场,跟村干部赵某和包某说情,籍某拿出2万元,要给赵某和包某,二人没要,后来籍某给了跟他二人一起来的白某。(四)鉴定意见,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通价认鉴字(2014)71号关于被盗42丛五角枫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五角枫树价值人民币195300.00元;通辽市林科院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书,证实42丛五角枫树立木蓄积面积为7.8186m3。(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景义犯盗窃罪,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景义伙同籍某,为孙某盗挖五角枫树提供便利条件,对孙某的盗窃起到辅助作用,应视为与孙某、籍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道孙某与籍某盗窃五角枫的事情,不知道放在其家的铲车是用于盗窃五角枫树,与事实不符:1.同案犯籍某供述称与被告人陈景义合伙帮助孙某盗挖五角枫树;2.被告人陈景义及其妻子也承认案发前籍某找过陈景义,告知要盗挖五角枫树,而且仅在籍某找陈景义10多天后,就打电话告知陈景义,要把铲车放在陈景义家,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陈景义应该知道所要放置的铲车即是用于盗挖五角枫树用;3.同案犯孙某也供述,曾听籍某说和陈景义合伙。4.为了使孙某顺利运走五角枫树,被告人陈景义明知系盗挖的五角枫树而帮助说情、贿赂村干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景义参与了盗挖五角枫树一事,与同案犯孙某、籍某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从犯,及对部分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景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华

审 判 员  孟庆贞

人民陪审员  德 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桃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