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30执12号 申请执行人陈春江,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系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什候岭。 法定代表人宋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琼96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陈春江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购房款244447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34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4元,三项合计2505506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开立账户并有存款往来。本院依法将本案与另案(2017)琼9030执11号合并执行,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琼9030执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954654元(含执行费5380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拥有面积为316205.03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琼中国用(2015)第xxx号,其中面积为311101.035平方米的土地已设立担保物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协助查封土地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琼中国用(2015)第xxx号的土地予以查封。 被执行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进行贷款,属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7)琼9030执1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该土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有关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该案的执行情况已知悉。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国强
审 判 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黄家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钟东明
书 记 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