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2民初81号
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水磨沟乡小红沟口。
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特纳格尔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咏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泽,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锦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以起诉主体不适格、需变更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41元,邮寄费240元,由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世星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