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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601号

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601号

原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委会北丫村民小组庙尾地。

法定代表人:饶争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滢,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堂,系原告董事长。

原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顺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被告恒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堂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力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梁洁滢,被告恒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堂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全自动制盒机(LY-325)、一台全自动压泡机(LY-YPJ)、一台全自动开槽机(LY-1200)、一台2M输送带(LY-600)(以下统称为设备),合同总价77万元。另外,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需承担滞纳金,原告按合同总金额2‰每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7月5日、7月22日、7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1万、20万、10万,共计51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出具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货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有26万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97条规定,出卖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被告偿还所有货款本息之日止);2、确认在被告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前,原告交付的一台全自动制盒机(LY-325)、一台全自动压泡机(LY-YPJ)、一台全自动开槽机(LY-1200)、一台2M输送带(LY-60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如被告未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则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标的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发票,但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原告没有按时发货,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调试,剩余的货款应扣除税点;合同对机器的验收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约定了如果验收不合格,需要退还定金及进行赔偿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型号为LY-325全自动制盒机(带胶水浓度测试仪)1台、LY-YPJ全自动压泡机(带机械手)1台、LY-1200全自动开槽机1台、LY-6002M输送带1台,合计价款770000元;2、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总价款的30%即231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60%即462000元,次月底付清尾款即总价款的10%为77000元,货款在未付清之前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原告在收到被告定金后8个工作日内发货;4、原告安排安装调试人员到被告工厂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的安装调试时间为3天,被告准备材料及配套设施;5、预验收(在原告工厂进行),按原告出厂标准验收表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标准包括速度控制20ps以上每分钟、合格率97%、表面不得有胶水划痕、边角面不得损伤、过胶面不得有开胶、起泡等现象、单个产品通过两米跌落破坏、不得开边摔裂摔断、内外表面不可出现打皱、轻微也不接受、必须平整、短边对接目测不得看出或摸出起泡,如果验收不合格原告需当日退还被告定金及相对投入的损失赔偿;6、终验收(在被告工厂进行),验收内容及标准按在原告工厂时双方所签定的验收合格书内容为标准,验收时间为设备到达被告工厂后(若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无损伤),原告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产品按约定好的产品规格完成验收,并且提供六天培训及验收时间,培训验收期间被告准备材料,被告应安排验收人员在设备培训验收期间,在设备可正常生产后配合验收工作并签收终验收单,如有任何异议,请在机器终验收完一星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合格,质保期以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7、原告提供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年整机保修及终生维护的服务,在保修期内机器出现故障(易损件及人为损坏除外),原告提供免费维修,包括免费提供配件、免费更换配件等服务,若需派遣技术人员到需方现场维修时,原告人员住宿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8、合同在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其中甲方(出售方)处盖有“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乙方(购方)处签有“王海堂”,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关于双方于购销合同签订后的付款和交货过程,已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00元作为定金;2016年7月19日原告将案涉的机器设备出仓并通过物流托运向被告发送;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200000元、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将案涉机器设备全部送至被告处。双方对于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10000元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足额支付定金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支付210000元款项即为支付定金的行为,原告并未在被告支付定金后8个工作日内发货,是违约行为。原告于庭审中先是主张被告支付的210000元并未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故不应视为已完全支付定金,后又主张因款项210000元与总价款30%相差不大,为了继续合作不再要求被告补足定金差额。关于案涉机器设备的验收情况和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正式的预验收,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标准,被告在2016年7月8日验收后陆续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可以证明验收是合格的,且必须是被告购买的四套机器设备完整的组装调试达到符合可以生产产品的标准时才能生产产品,若被告在当场发现不能按约定的标准通过验收的话,被告应向原告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主张退还定金,在后续的保养中,被告提出其项目存在客源问题,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可以进行机器置换的方案,且案涉的机器设备是原告成熟的产品。被告主张: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预验收,2016年7月初原告只用纸板试生产了几十套,而几十套产品是否合格不能判断设备的合格情况,且事实上该几十套产品也有不平整等小问题,但因原告解释机器安装调试后不会出现不平整的问题,同时被告购买的设备一大特点是生产效率高,需要生产几千套才能看出设备是否有问题;2016年11月后,被告试生产了几万套产品都不合格,故被告在2016年11月之后有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及定金并赔偿损失,但原告提出更换机器的方案,因为不符合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被告未同意原告的方案。原告又主张其于2016年7月28日派员工到被告工厂进行终验收的安装调试,被告一直拒绝配合终验收,原告仍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为期6天的培训,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机器设备应视为合格即通过终验收。为此,原告提供了发票,拟证明其派员工去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后续保养及督促被告签订终验收单。被告则主张原告派去的员工只是安装调试,但案涉的机器设备始终没有生产出符合约定的产品,没有后续保养及催促被告签订终验收单的事实,因机器设备始终没有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故没有进行过终验收。关于被告主张其发现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的沟通情况。被告主张多次现场沟通,也有部分是通过微信沟通,同时其还向原告邮寄过告知函。为此,被告提供设备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LY-325设备经多次调试仍不能正常生产,导致产品严重报废,对被告造成惨重损失,损失资金约300000元;若这次不能调试成功,被告将LY-325设备退回,并赔偿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费;落款处打印有“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及“法人:王海堂”,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原告确认收到该设备告知函,但主张被告提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该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间及视为验收合格的异议期间。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对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的验收标准没有异议,但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案涉机器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提供合格的产品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终验收单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另,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成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准备运行案涉的机器设备,但因案涉的机器设备一直不能生产合格的产品,故没有将案涉的机器设备进行运行。原告主张,被告在发现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仍成立该公司,以运营该设备生产的项目,不符合逻辑,由此可以推出2016年9月之前案涉的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以相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对原告的诉讼,案号为[2016]粤19**民初26546号,该案被告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为:

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力顺源公司退还恒志公司货款510000元,赔偿恒志公司损失56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将该案与本案一并进行了开庭审理。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出仓单、物流托运单、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微信记录、设备告知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现从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合同目的能否继续实现两方面来分析。对于被告支付款项210000元是否为支付定金,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向被告发货的情况。《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定金后8个工作日内发货。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款项210000元并未足额达到总价款的30%,故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未完全支付定金,但其后于庭审中又陈述因为210000元与约定的定金差距不大,故不再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且原告发货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而被告第二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可见,不论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还是从原告的实际行为来看,原告都是认可被告支付210000元为已支付完毕定金,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对于金额、期限等进行细微调整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根据以上论述,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案涉的机器设备后未对送货时间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接受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案涉的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对被告交付定金的时间及原告的发货时间没有异议。对于案涉机器设备的验收情况和质量问题。《购销合同》约定验收存在两个过程,先是在原告处进行预验收,后在被告处进行终验收,终验收需要被告安排验收人员参加原告的设备培训,并在设备可正常生产后配合验收工作和签收终验收单。现被告主张双方并未进行终验收,且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但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在另案中诉请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在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解除的情形。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被告依然享有占有、使用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主张因案涉的机器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预验收在原告工厂进行,如果验收不合格原告需当日退还被告定金及相对投入的损失赔偿,被告未能提供其在预验收阶段要求原告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预验收阶段案涉机器设备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至于终验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时间为设备到达被告工厂后(若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无损伤),原告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产品按约定好的产品规格完成验收,被告应安排验收人员在设备培训验收期间,在设备可正常生产后配合验收工作并签收终验收单,如有任何异议,请在机器终验收完一星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合格,质保期以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根据该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案涉的机器设备,原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被告负有配合验收工作并签收终验收单的义务,若有异议,被告须在终验收完一星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庭审时被告确认案涉机器设备于2016年8月1日安装完毕,但主张调试人员于2016年8月4日到被告处对机器设备进行试机调试,案涉机器设备没有正式开机生产,同时又主张案涉机器设备无法在短期内确定验收成果。原告确认是其工作人员负责安装和调试,但主张调试人员于2016年8月4日前已到被告处,2016年8月4日调试完毕后离开被告处,后因被告项目失败,被告拒绝签收终验收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员工往返原告处的部分高铁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如有异议,被告应在签收终验收单后一星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签收终验收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结合前述预验收的论述,原告已将符合预验收标准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案涉机器设备未调试成功且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另主张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的验收标准只有在开机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实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对开机时间、生产速度及指标有约定,不是短期内可以验收通过。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案涉机器设备验收通过所需使用的时间等相关证据,且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案涉的机器设备申请质量鉴定。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未调试成功且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机器设备的价款为7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510000元=260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被告偿还所有货款本息之日止。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如未能按约定方式付款,被告需承担滞纳金,金额为合同全额的2%每天。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规定,按照逾期利息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在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前,原告交付的一台全自动制盒机(LY-325)、一台全自动压泡机(LY-YPJ)、一台全自动开槽机(LY-1200)、一台2M输送带(LY-60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返还标的物的请求。原告主张本案中主张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但同时主张在被告未履行债权支付时,原告可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机器设备行使所有权保留。被告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但因机器设备验收不合格,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已支付的价款不足总价款的75%,故对于原告请求若被告未能支付约定的货款及滞纳金,应返还案涉的机器设备,可以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期限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应于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一台全自动制盒机(LY-325)、一台全自动压泡机(LY-YPJ)、一台全自动开槽机(LY-1200)、一台2M输送带(LY-600)。

四、驳回原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芳

人民陪审员  胡文洪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 冕

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