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5659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薛仪春、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薛仪春,杨斌,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5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负责人徐悦宁。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仪春,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立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木清。委托代理人张泉,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诉被告薛仪春、杨斌、第三人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婧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玉娟、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薛仪春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杨斌委托代理人周立芳及第三人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仪春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仪春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薛仪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仪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仪春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薛仪春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杨斌与被告薛仪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薛仪春、杨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薛仪春、杨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36.64元;2、依法判令被告薛仪春、杨斌支付原告利息20,252.08元、逾期利息33,996.93元,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薛仪春、杨斌承担。

被告薛仪春辩称:1、本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上被告1的签字是真实的,当时签订的是空白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案外人(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带被告到江苏路的一家中信银行签订的合同,后来案外人说这笔贷款还是放不下来,被告就以为事情结束了。2、被告从没有收到过涉案钱款,至于指定收款人是否收到款项,被告不清楚,被告与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没有履行下去,被告实际也没有获得本案涉诉汽车,该车辆也不在被告名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斌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被告杨斌既没见到车子,车子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离婚时,被告薛仪春也没有提到车子的情况。两被告离婚诉讼时,宝山法院也确认当时被告薛仪春因为赌博欠下100多万债务,被告薛仪春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他根本没有能力去买车,据被告杨斌估计,他可能是在外债务太多,用买车的假合意来套取银行贷款。但作为被告杨斌来说,是毫不知情的。两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8日协议离婚了。第三人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交付了车辆,履行了购车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薛仪春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电汇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薛仪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证据2、户口本,证明被告杨斌与被告薛仪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被告杨斌与被告薛仪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3、欠款说明,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证据4、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的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是被告薛仪春名下的卡。被告薛仪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上面被告薛仪春的签字无异议,但当时该份合同是空白的,从该份合同部分字迹与原来的墨印不一致(第15条附则与合同本来条款的墨迹颜色不一致)也证实了被告的观点,因此合同内容是事后填写的,而且当时洽谈的银行是中信银行江苏路的一家银行,而且该份合同车辆信息一栏至今仍是空白的;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字认可,但当时相关内容也都是空白的;对电汇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案外人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在未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在被告名下以及合同没有列明车辆信息的情况下发放该笔款项也是违反合同规定的;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薛仪春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该发票,被告薛仪春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购车款,原告也无法提供发票原件;对机动车辆保险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薛仪春从未签订过这份保单,也没有支付过相应保费;对证据2户口本无异议;关于证据3欠款说明,被告薛仪春从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清单上显示的还款金额和时间,不清楚是由谁归还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并不知道这张卡的存在,被告也没有还过钱。被告杨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杨斌完全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车辆办理抵押担保的材料;借款凭证及电汇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杨斌均不清楚,具体以被告薛仪春的意见为准;对证据2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的内容是没有问题的,但上面字体大小、公安局的印章等都与被告杨斌保管的真实户口本上的不一致(向法庭出示真实的户口本原件);对证据3欠款说明不清楚,但认为被告薛仪春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对证据4,被告杨斌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借款抵押合同内有关于车辆抵押的条款,当时汽车销售公司与银行先期沟通时,银行明确了不需要抵押,因此涉案车辆没有办理抵押;对证据2户口本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薛仪春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杨斌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由被告杨斌保管的真实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户口本是假的;证据2、(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被告薛仪春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因赌博欠款100多万元,被告薛仪春根本不具有买车的能力,被告杨斌估计薛仪春是借买车名义套取贷款,但具体也不清楚;证据3、在车管所调取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过户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转让情况;证据4、调查令回单,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车王二手车公司进行转让的,被告向其调查相关车辆买卖情况,但该公司拒绝提供。原告对被告杨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的内容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贷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涉案车辆确实曾经登记在被告薛仪春名下,与前几次庭审中被告薛仪春说不知情车辆的买卖情况相矛盾,也证明原告的确发放了贷款;对证据4调查令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薛仪春对被告杨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杨斌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该户口本与当时我们在宝山法院诉讼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是一致的。对银行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7月1日车辆是登记在被告薛仪春名下,2013年7月5日就转到了案外人陈某名下,案外人陈某于2014年4月11日转让给了案外人崔某,被告薛仪春购车4天后就把车辆转让给了别人,不合常理;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杨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具体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第三人已向被告薛仪春交付了车辆,从车辆的交付到上牌,都需要被告薛仪春本人亲自参与,说明被告薛仪春对购车也是知情的。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乘用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出示原件),证明被告薛仪春确实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车辆,并就车辆的标的价款签订合同;证据2、购车时薛仪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薛仪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明原件,第三人留复印件备查;证据3、车辆购置结算单与收据、收款回单,证明被告薛仪春向第三人支付了车价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薛仪春确系购车贷款,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薛仪春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落款签字与薛仪春的签字字体不一致,而且贷款合同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但乘用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落款时间是6月28日,按照在正常逻辑应该先有买卖合同、再签订贷款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实践操作流程,且合同很多地方都是空白的,不符合正常的买卖合同的标准;对证据上信息没有异议,但来源有异议,并不是被告薛仪春提供给第三人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第三人制作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杨斌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乘用车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内约定了“沪C”“自理”,这个不符合购车习惯,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薛仪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第三人制作的,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仪春签订了编号为112994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用以购买小汽车。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十五万元;年利率9.9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1日;利率方式为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放款材料包括:借款合同及借据、首付款证明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账户:户名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闵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01;还款账户:户名薛仪春、账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薛仪春未对借款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同时,《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薛仪春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原告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2013年7月1日,涉案车辆登记于被告薛仪春名下。2013年7月5日,该车辆变更登记于案外人陈某名下。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薛仪春未依约还款,故涉诉。另查明,被告薛仪春和被告杨斌于2014年1月8日离婚。再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薛仪春书写借条清单一张……同日,被告薛仪春书写《承诺悔过保证书》,内容为“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用于赌博共欠人民币壹佰多万元(附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仪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薛仪春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仪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涉案债务确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所涉贷款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涉案贷款所购车辆登记于被告薛仪春名下四天后便转让至案外人陈某名下,结合被告薛仪春当庭陈述及在案(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难以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139,136.64元;

二、被告薛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20,252.08元、逾期利息33,996.93元;

三、被告薛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薛仪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