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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502号

谢雅琳与黄根凤、陈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雅琳,黄根凤,陈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雅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根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系黄根凤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

上诉人谢雅琳因与被上诉人黄根凤、陈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雅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谭杨与被上诉人陈利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雅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谢雅琳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换房协议》以及《换房协议补充》中双方交换的是各自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租房协议》是对《换房协议》以及《换房协议补充》的补充,也进一步印证双方交换的是房屋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房协议》为虚假协议,不能取得民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错误。2、谢雅琳的一审诉讼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并不存在实质冲突,只是与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产生冲突。根据相关规定,谢雅琳是有权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的。本案中,谢雅琳已向一审法院就便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若经鉴定该便条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则可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同时,由于该便条系被上诉人提供,谢雅琳无法自行鉴定、收集该证据,法院应当依法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雅琳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黄根凤、陈利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即谢雅琳与黄根凤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情况是因为谢雅琳的房屋是国家的公房,没有产权,谢雅琳要求黄根凤签订一份《租房协议》来应付其单位的领导;同日,谢雅琳向黄根凤出具承诺,承诺《租房协议》为无效协议。谢雅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谢雅琳与黄根凤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2.判令黄根凤、陈利按照《租房协议》约定标准(每月400元)支付超出平方面积的房租至不再继续租赁为止(截止2017年3月,房租金额为86400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黄根凤、陈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雅琳和黄根凤为原重庆铁路局职工,陈利与黄根凤为夫妻关系。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XX号附X-X-X号房屋(涉案房屋)原属谢雅琳所有,谢雅琳和黄根凤于1998年9月19日签订《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换房居住,黄根凤换至XX村XX号附X-X-X号房屋居住。1998年9月23、24日,谢雅琳收到黄根凤支付的换房补偿款10000元;1998年11月3日,谢雅琳收到黄根凤支付的购房款19500元。谢雅琳于2004年12月10日曾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和《租房协议》,黄根凤向谢雅琳支付租金4800元;2、黄根凤立即搬迁出属于谢雅琳的XX村XX号附X-X-X号房屋。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语义模糊,根据证据表现的事实及优势证据法则,可以确定双方只是换房居住使用,并非永久调换所有权;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的内容与租房协议明显抵触,其中必有一假,按生活常理可以判断租房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取得民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对谢雅琳要求黄根凤给付租金及解除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05)沙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

二、黄根凤搬迁出XX村XX号附X-X-X号房屋,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履行;

三、驳回谢雅琳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根凤不服(2005)沙民初字第643号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雅琳与黄根凤按双方协议履行的是房屋所有权的调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进行的是房屋使用权的调换不当。对谢雅琳举示的租房协议,原审法院已结合换房协议和换房补充协议的内容及生活常理进行了缜密的分析,并认定租房协议关系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作出(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48号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沙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雅琳的诉讼请求。谢雅琳不服(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与《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内容明显抵触,《租房协议》与《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不可能全部为真,其中必有一假,并分析判断租房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系虚假意思表示,不能取得民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对谢雅琳要求黄根凤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主张正确”。据此,作出(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89号判决:维持(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48号判决。谢雅琳不服(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89号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都能够且事实上已取得公有住房的产权,双方互换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应为有效,谢雅琳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作出(2007)渝高法民申字第354号通知书,驳回原告谢雅琳的申诉。谢雅琳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渝高法民申字第354号通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89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渝检一分院民行不提抗[2008]26号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谢雅琳在(2005)沙民初字第643号民事案件中已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形成(2005)沙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89号判决书、(2007)渝高法民申字第354号通知书,渝检一分院民行不提抗[2008]26号决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了《租房协议》为虚假协议,不能取得民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现谢雅琳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租房协议》有效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生效裁判的裁判结果构成实质冲突,实质上否定生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前述列明法律规定,谢雅琳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谢雅琳在本案中申请对黄根凤、陈利出具的便条进行鉴定,因谢雅琳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无需进行。判决:驳回谢雅琳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雅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凭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拟证明谢雅琳向单位购房的时间是1998年11月3日,双方在签订《换房协议》及《换房补充协议》时,谢雅琳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不可能交换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实际是租赁上诉人的房屋。与谢雅琳同批次购房的人的时间也是在1998年11月3日。2、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一份、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于谢雅琳名下,该房为单位政策性住房。黄根凤、陈利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案涉房屋业经法院裁定给自己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审理查明可见,谢雅琳曾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形成(2005)沙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89号判决书、(2007)渝高法民申字第354号通知书,渝检一分院民行不提抗[2008]26号决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了《租房协议》为虚假协议,不能取得民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现谢雅琳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租房协议》有效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生效裁判的裁判结果构成实质冲突,实质上否定生效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谢雅琳的鉴定申请并以重复诉讼驳回了谢雅琳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并不存在错误。谢雅琳有关一审裁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谢雅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

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