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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985号

徐胜利、王肖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胜利,王肖燕,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利,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肖燕,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雷,浙江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

法定代表人:范德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剑,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胜利、王肖燕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胜利、王肖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的合同主要权利被剥夺,合同根本目的未能实现。双方签订的《黄垟村安置留地房屋认购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套房房屋定位由村两委监督下进行摸文,以摸文结果确定套房房屋单元、楼层。”摸文选房是合同中上诉人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并非一审法院简单认定的“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一间非特定的房屋”。上诉人并不否认通过抽签的方式抽到任意一间房的均等可能,但不代表该项权利可以被肆意剥夺。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与其他村民平等选房的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对于更好房屋质量的期待,是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根本目的未能实现。

二、瑞安市住建局的最终名单备案表,可证明被上诉人取消了上诉人的购房资格。

三、一审法院认定“其父转给徐胜利46.015平方米”,“徐某转给徐胜利24.371平方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是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不足的建房指标面积,而未向徐胜利父亲和徐某购买建房指标。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安置留地指标均已完全分配到户,被上诉人没有保留一分一毫的指标。建房户所拥有的就是本案所涉安置留地建设指标的全部。

二、双方不属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将自己所拥有的安置留地指标自建成房,而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房。

三、虽然本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合同利益,在没有利益及法律赋予的义务下,被上诉人的相应行为体现的是帮助上诉人等建房户建房,属于义务帮工的性质。

四、双方事先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文本,反而是上诉人授权给建房户代表操作建房事宜,更加体现了上诉人的房屋自建性质与被上诉人的帮工性质。

五、在房屋进行分层定位后,2016年3月9日,双方补签了办理住建备案所需的《认购协议书》,上诉人接受分层定位后的房屋备案意愿明显。

六、本案的合同目概括地说,是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等建房户将房屋建成,现在房屋已经建成。已建成的房屋中有属于被上诉人的某套完全符合安置留地指标的房屋,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被上诉人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不代表其丧失了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资格。瑞安市住建局的最终名单备案表仅仅只能证明基于上诉人不诚信而暂时备案在被上诉人名下,备案手续与物权的设立完全是两个概念。物权法规定,物权自登记而立,而这登记是行政登记,而非备案。退一步来讲,即便物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变更到上诉人名下,所以备案也好,物权的设立也罢,并非是不可逆的行为,既然可逆,那么就谈不上购房资格的丧失。

七、上诉人认为其指标是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将安置留地指标全部分配到户都是认可的,而事实也是如此。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将指标全部分配,那哪来多余的指标卖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既然声称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指标,那么至少也应当向法庭提交购买指标的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收据或银行汇款凭证。事实上,上诉人从徐某处购买指标后,没钱给,向徐某出具了借条,现在却声称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指标从而能够诉请更多的赔偿金额,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不诚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胜利、王肖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徐胜利、王肖燕与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黄垟村安置留地房屋认购协议》;2、依法判令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退还徐胜利、王肖燕房屋土地款及安置建房款共计748600元,并支付利息617595元(按月息1.5%暂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胜利、王肖燕系夫妻关系,均系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村民。2012年,黄垟村决定以自筹自建方式建设安置留地,其中3#地块总共可建64间房屋,以村民自愿认购的形式确定建房户。徐胜利分得安置留地指标70.989平方米,参与3#地块房屋认购,按认购要求补足了不足的建房指标面积,成为建房户之一,并于2012年5月16日向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建房款70000元。安置留地项目以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并由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过程中,建房户需要陆续缴纳建房款50万元(不包括第一期7万元),徐胜利均未缴纳。2015年2月份报送相关部门审查备案的最终建房户名单中,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以徐胜利未缴纳工程款为由,未将徐胜利列入,相应名额由黄垟村经济合作社替代。2015年9月23日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房户抽签,因徐胜利未交纳建房款和保证金,故未通知徐胜利参加抽签。此前,被告黄垟村经济合作社组织3#地块建房户制定抽签规则,徐胜利也没有参与。2016年3月9日,徐胜利与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补签黄垟村安置留地房屋认购协议书。现该安置房已结顶,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徐胜利从认购安置房成为建房户开始,即与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认购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是明确的。在该合同关系中,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实施安置房的建设、分配,徐胜利的主要义务在于按期交纳工程建设款,其主要权利在于参与抽签选房,并最终取得安置房。徐胜利、王肖燕请求解除合同,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未让其参与定位抽签;第二,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未将其列入建房户名单上报相关部门备案,致徐胜利的购房名额无法恢复。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准许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即徐胜利的合同目的是否还能够实现。对此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第一,本案徐胜利的合同目的是什么?对于徐胜利来说,其合同目的在于取得一间房屋,但并非64间中的特定某一间房屋。因为即便是参与抽签,抽签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抽到任何一间房屋均有可能;第二、徐胜利是否还能取得房屋?现安置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虽然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未将徐胜利列入名单上报相关部门备案,但是64间房屋中还有两间房屋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上报备案,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可将房屋交付徐胜利。因此,尚未形成徐胜利无法取得安置房的情形。综上,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徐胜利、王肖燕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黄垟村经济合作社不让徐胜利参与抽签,未将徐胜利列入建房户名单上报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造成徐胜利、王肖燕经济损失,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问题,由于徐胜利、王肖燕坚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胜利、王肖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96元,减半收取85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48元,由徐胜利、王肖燕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证及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二轮承包地的分配;证据2、银行账单,拟证明上诉人购买指标的钱有部分是到徐某处借过来的,由徐某代为向村里支付;证据3、林国富不动产登记表,拟证明其他村民都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但上诉人没有;证据4、2015年10月8日发布的村民通知书,拟证明上面没有上诉人的名字。经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已经分配到户的相应属于上诉人的安置留地指标,双方均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应该向法庭指明哪一笔款项是徐某代上诉人向村委会代缴作为购买指标款的,或者哪一笔是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翻阅了银行账单,并没有发现有上述两笔款项。银行账单上是村民购房所付购房款或者建房材料的支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原因已经在答辩中提到。

本院认为,证据1、2、4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建房指标的事实。证人徐某陈述,其与上诉人系邻居兼远房亲戚关系,原本其有100平方的指标卖给村里,村里应向其打款48万元,后来上诉人徐胜利向其借款,款项直接在48万元里扣除,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如果徐某是将建房指标卖给村里,那么作为从徐某处获得指标的购房户,应当将指标款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证人徐某。客观事实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本院认为,仅凭证人徐某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建房指标的事实。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组织建房户抽签摸文。2016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黄垟村安置留地房屋认购协议》时,已经明确知晓抽签摸文工作已经结束,但仍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应视为上诉人对抽签摸文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抽签摸文权利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就建房指标的买卖及回收达成过协议,且上诉人已将其建房指标用于房屋建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平方4800元的价格返还建房指标款,缺乏合同依据。关于上诉人增加的建房指标是向被上诉人购买还是向其他村民购买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建房指标是向被上诉人购买。其次,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的《证明》反映的内容为上诉人系向其他村民购买建房指标的事实。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现在拥有的建房指标为141.475平方米并没有异议,该问题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系向案外人购买建房指标,并无不当。上诉人明确截止二审庭审,其只缴纳了7万元的建房款,剩余款项均未缴纳。基于上述原因,被上诉人在垫付相关款项后,将房屋备案在自己名下,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取消了上诉人的购房资格。只要上诉人缴纳剩余建房款,仍可取得房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6元,由上诉人徐胜利、王肖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蔡蓓蓓

代理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蔡瑞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