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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427号

2427祝秀军与封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秀军,封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祝秀军,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封其军,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上诉人祝秀军因与被上诉人封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封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祝秀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封其军向祝秀军偿还借款6051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封其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祝秀军共收到涉案三笔借款利息为2264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68453.33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15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共27个月,封其军按月利率4%向祝秀军支付利息共计162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34800元,超出有效利息部分为4050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7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共15个月,封其军按月利率4%向祝秀军支付利息共计42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6053.33元,超出有效利息部分为10500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7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共8个月,封其军按月利率4%向祝秀军支付利息共计224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7600元,超出有效利息部分为5600元。2、封其军尚欠祝秀军借款本金233400元,而不是172886.67元,一审判决少算本金60513.33元错误,应予纠正。封其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祝秀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封其军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2、封其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封其军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祝秀军向封其军返还24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祝秀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秀军与封其军系亲属关系,封其军在东辛农场经营一个对外融资的门市,自2011年开始封其军向祝秀军进行借款,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还款,双方之间的往来有通过银行,亦有通过现金的方式,双方均无法明确往来的每一笔时间、金额。经结算,2011年9月16日,封其军向祝秀军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祝秀军存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每月利息按4%支付,到期连本带息一起支付。存款人:祝秀军收款人:封其军”的《存款协议》1份,在该存款协议的下方封其军还书写了内容为“今收到祝秀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的《收条》;2012年9月26日,封其军又向祝秀军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祝秀军现金柒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4月20日,封其军又向祝秀军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祝秀军现金柒万元”的《借条》1张。上述《存款协议》、《借条》出具后,封其军又向祝秀军偿还过部分款项,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因封其军未向祝秀军偿还上述《存款协议》和《借条》上载明的共计29万元借款,封其军因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封其军是否已经偿还了《存款协议》和《借条》上所载的29万元借款;第二、封其军应当偿还祝秀军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利息的标准;第三、封其军要求祝秀军返还多支付的24500元的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祝秀军主张封其军尚欠其借款29万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封其军向其出具的存款协议、收条、借条予以证明。封其军主张其已经陆续偿还了该29万元,借条没有收回,其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封其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虽然能够体现其通过银行向祝秀军账户支付的款项超过了祝秀军主张的29万元,但是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往来有银行转账亦有现金交易,且往来笔数较多,双方均无法明确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故不能仅凭核对银行往来账的方式来确定封其军是否尚欠祝秀军的款项。另外,封其军庭审时自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4张领款明细单上本金一列所载的数字为借款数,其主张1月28日祝秀军签字领取11600元利息的那笔本金为15万元,但其不能合理解释为何15万元的本金会记载“15.7.7”字样,结合祝秀军领取该笔的利息为11600元,正好是15万、7万、7万共计29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故应当认定“15.7.7”所指的本金为15万元、7万元、7万元;再结合封其军庭审时自认的该明细单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主张,可以看出其在2013年分别4次分别以29万元、7万元、26万元、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4分向祝秀军支付了利息,证明截止至祝秀军领取利息的时候,上述本金并未偿还。再次,封其军自己提供的领款明细体现2013年10月22日其还以本金26万元支付了祝秀军的一个月利息,而其提供的银行卡转入查询显示其在2013年10月22日之后仅通过银行向祝秀军卡上转款2000元和8000元,之后除了分别在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5日各向祝秀军还款2000元外,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还向祝秀军偿还了其他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封其军并未向祝秀军偿还《存款协议》和《借条》所载明的共计29万元款项。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封其军辩解的其出具的借款15万元、7万元、7万元款项的凭据中包含高额利息,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自己亦同意以15万元、7万元、7万元作为本金,故一审法院对本金分别按照15万元、7万元、7万元予以认定。祝秀军和封其军双方为2张7万元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2笔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封其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4张领款明细能够体现其系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了该两笔7万元的利息,故应当认定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4分。祝秀军认可封其军已经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系按照月息4分、3分、2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是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收取了封其军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祝秀军已经收取的利息超出年36%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又因为双方均不能明确具体偿还利息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12月31日为节点计算。祝秀军至2013年12月31日领取封其军15万元的利息为334800元,超出83700元,冲抵后尚欠本金66300元;7万元的利息86053.33元,超出21513.33元,冲抵后尚欠本金48486.67元;7万元的利息47600元,超出11900元,冲抵后尚欠本金58100元。综上,认定封其军尚欠祝秀军的本金为172886.67元。关于祝秀军主张的要求封其军给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标准给付利息的诉求,因为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经给付,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月2%的标准既不超过法律规定,也不超过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2015年2月12日和2016年2月5日收取封其军的共计4000元从该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因为封其军尚欠祝秀军部分本息未付,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祝秀军返还多支付24500元的反诉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封其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祝秀军偿还借款172886.67元及利息(利息以172886.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再扣除封其军已经支付的4000元)。

二、驳回封其军要求祝秀军返还2450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封其军承担3300元,祝秀军承担2350元,因祝秀军已经全部预交,封其军将应由其承担的3300元于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祝秀军。反诉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封其军承担(已缴纳)。二审期间,祝秀军、封其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祝秀军已经收取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2011年9月16日借款15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祝秀军按月利率4%收取封其军利息167400元,超出41850元,冲抵后尚欠本金10815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7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祝秀军按月利率4%收取封其军利息43026.67元,超出10756.67元,冲抵后尚欠本金59243.33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7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祝秀军按月利率4%收取封其军利息23800元,超出5950元,冲抵后尚欠本金64050元。综上,本院认定封其军尚欠祝秀军借款本金为231443.33元,祝秀军主张封其军尚欠其借款本金233400元错误,故祝秀军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封其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祝秀军借款231443.33元及利息(利息以231443.3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再扣除封其军已经支付的4000元)。

四、驳回祝秀军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封其军负担4510元,祝秀军负担1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封其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封其军负担1300元,祝秀军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宜东

审判员  汪家元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