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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733号

林胜钊、叶志育等与佛山市宝资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胜钊,叶志育,佛山市宝资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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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733号

原告:林胜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叶志育,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资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慧,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林胜钊、叶志育与被告佛山市宝资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雯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52812.42元及以每月租金为标准自当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支付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占用费36488.58元及以每月占用费为标准自当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滞纳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89301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通过拍卖取得位于南海平洲区××村土地及上盖房产。2009年3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的两层铺��约120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700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第一至三年每月租金26000元,第四至六年每月租金27820元,第七至九年每月租金29767元;第十年每月租金31851元,每月的治安卫生清洁费由被告自行向夏西村委会交纳,被告须在每月5号前向两原告交纳当月租金,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缴交租金款每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超过一个月未缴交则属于被告违约,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当期一年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也一直按约定正常履行。自2017年2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应付的租金,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两原告依约在2017年3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在其租用铺位显眼处张贴该通知,被告在2017年3��24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为此租赁合同在3月25日解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并未按两原告指定的期限支付拖欠款项,也未移交租赁物。为此,两原告在2017年4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移交租赁物通知书》,并在其租用铺位显眼处张贴该通知,通知告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移交租赁物、搬走租赁物内全部的物品,否则视为被告授权给两原告自行处理,两原告有权单方收回租赁物,自行开启门锁,被告自愿放弃遗留在租赁物内的全部物品的所有权,同意由两原告作遗弃物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经查询,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收到移交通知。2017年5月1日,原告自行收回租赁场地,租赁场地内有一个铺位空置,其他铺位的实际使用人直接向原告交租。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当期一年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两原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个月的当期租金即89301元。另合同约定滞纳金每天按5‰计算过高,现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确认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及2017年2月开始未再缴纳租金。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2000元,该押金可冲抵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公司资金困难,租赁场地的次承租人拖欠租金,才导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不同意承担滞纳金。诉讼中,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土地为国有划拨土��,1994年7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11日,两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上述土地上建筑物。2009年3月25日,两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两层铺位约定120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7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0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第一至三年铺位每月租金26000元,第四至六年铺位每月租金27820元,第七至九年铺位每月租金29767元,第十年铺位每月租金31851元,乙方应按夏西村委会规定每月交纳治安卫生清洁费;乙方须在每月5号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一日则按缴交租金款每日罚滞纳金5‰,超过一个月未缴交则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六个月向对方书面提出(作违约处理,履约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约方应支付当期一年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52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如甲方违约,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不再负责退还,该保证金归甲方所有。2009年3月26日,原告叶志育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租房押金52000元。2017年2月开始,被告未再缴纳租金给两原告,致两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主张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拖欠租金59534元,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没收合同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15天内支付租金和滞纳金至实际交回租赁物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57204元,移交租赁物。该通知于2017年3月24日送达至被告。2017年4月10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移交租赁物通知书》,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在2017年3月24日解除,主张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支付欠款并移交租赁物,搬走租赁物内物品。该通知于2017年4月11日送达至被告。2017年4月25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两原告主张已于2017年5月1日自行收回租赁场地,原、被告均同意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讼房屋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个月5号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一个月未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自2017年2月起未再缴纳租金,自2017年3月6日起,原告享有合同单方面解除权利,故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具有解除合同效力,该通知于2017年3月24日送达至被告,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3月25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返还具有举证责任,现两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1日自行收回租赁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及使用费89301元(29767元/月×3个月)予两原告,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逾期交租按日罚滞纳金5‰,该约定实际为逾期交租违约责任的约定,考虑到被告逾期交租造成原告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按年24%标准计算每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情况下,其所缴纳的保证金52000元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同意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没收被告保证金52000元已作为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再另行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301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胜钊、叶志育与被告佛山市宝资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宝资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89301元予原告林胜钊、叶志育;

三、被告佛山市宝资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每月均以29767元为本金从当月6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林胜钊、叶志育;

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3.41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037.92元,被告负担925.49元。原告林胜钊、叶志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5.4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佛山市宝资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25.49元,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