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450号
原告:李茂深,男,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春光,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同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茂深与被告代春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15487.58元,庭审中变更为114532.42元;1、医疗费12777.06元;2、护理费4519.76元(161.42元/天×14天×2人);出院护理费8071元(161.42元/天×50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住院14天);4、误工费9648元【67元/天×(14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74116.6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43598元/年×17年×10%);6、交通1000元;7、鉴定费2080元;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8时40分,被告代春光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古玩市场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茂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代春光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告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春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12日8时40分,被告代春光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古玩市场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茂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茂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茂深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777.06元,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骨折;双足外伤。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1、伤情程度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150日、护理期限45-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茂深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是否达到三分之一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李茂深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到三分之一。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在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对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3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960元有异议,数额过高,没有日期,不能确定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8日在其公司任门卫,每月工作2000元,并提交2016年7-12月的工资表,其中12月工资为740.74元,扣18.9天工资【(2000元/月-740.7元)÷(2000元/月÷30日/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予以采信。被告代春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代春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77.06元。2、护理费4519.76元(161.42元/天×14天×2人)、出院护理费6214.67元【(161.42元/天×38.5天(取中间合理天数52.5天-14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住院14天);4、合理误工费8000.4元【66.67元/天(2000÷30)×合理天数120天】5、残疾赔偿金74116.6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43598元/年×17年×10%);6、交通300元;合计107328.49元及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3151.43元,余款4177.06元,由被告代春光承担70%即292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茂深各项损失103151.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代春光赔偿原告李茂深经济损失2923.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茂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385元,由原告李茂深承担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3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张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