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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149号之一

宁波爱瑞门业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爱瑞门业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爱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城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5260-3。法定代表人张林贵。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组织机构代码:14612689-6。法定代表人陈志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3民初2254号,责令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宁波爱瑞门业有限公司借款211313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查封、冻结、扣押了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王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徐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