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21号
原告:刚洪野,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坤鹏粮食经销部,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本街。经营者:卢坤,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杨凤,女,1982年1月5日出���,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刚洪野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坤鹏粮食经销部(以下简称坤鹏经销部)、杨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洪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鹏经销部、杨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刚洪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坤鹏经销部给付刚洪野玉米款20万元;2.坤鹏经销部赔偿因拖欠玉米款造成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损失,暂定为4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坤鹏经销部给付刚洪野本次诉讼委托代理费1.5万元;4.经营者卢坤、实际经营者杨凤对上述被告拖欠刚洪野的玉米款、损失与委托代理费,以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5.坤鹏经销部与二经营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坤鹏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坤、杨凤,2015年10至12月期间,刚洪野多次将玉米卖给坤鹏经销部,价款60万元左右。双方每次买卖时,均由经营者杨凤出具收据,并签署卢坤的名字,截至诉前,坤鹏经销部尚欠刚洪野玉米款36万元。2016年11月13日,卢坤为刚洪野出具了欠条,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12月13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欠款16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同时承诺因不能按时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由卢坤承担。另卢坤与杨凤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管理经营坤鹏经销部,经营者卢坤、杨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坤鹏经销部、杨凤未答辩。刚洪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坤鹏经销部、杨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刚洪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证据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坤鹏经销部系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坤,经营范围为原粮收购、销售。2015年10月至12月份卢坤、杨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刚洪野向坤鹏经销部出售玉米,每次均由卢坤、杨凤接待,并由杨凤出具收粮凭证,签署卢坤的名字,坤鹏经销部收粮后给付了部分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款后卢坤电话通知刚洪野收款。2016年11月13日,经结算,卢坤为刚洪野出具了欠据,主要内容为坤鹏经销部卢坤欠刚洪野玉米款36万元,欠款人卢坤同意上述欠款于2016年12月13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欠款16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还清,如还不清可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解决。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由欠款人卢坤承担。2、2016年12月29日,刚洪野因本案与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向受委���人支付代理费1.5万元;同日,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为刚洪野出具了加盖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现金收讫章的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卢坤为刚洪野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卢坤系坤鹏经销部的经营者,以坤鹏经销部的字号开展对外经营活动,故坤鹏经销部与刚洪野之间存在买卖玉米的合同关系。刚洪野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坤鹏经销部收到货物部分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余欠货款出具欠条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的货款、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对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从坤鹏经销部承诺还款到期次日始起算;坤鹏经销部拖欠刚洪野货款发生在卢坤、杨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刚洪野举示的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收据非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卢坤系坤鹏经销部经营者,应当以其字号为诉讼当事人,请求卢坤以自然人身份担责主体不适格;主张杨凤为实际经营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刚洪野主张坤鹏经销部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杨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理予以支持;主张给付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卢坤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坤鹏粮食经销部、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刚洪野货款20万元;
二、哈尔滨市道外区坤鹏粮食经销部、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刚洪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43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刚洪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保全费2020元,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坤鹏粮食经销部、杨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凯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