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51号
原告:栾海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
被告:张萍,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栾海龙与被告张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海龙、被告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新湖X室楼房一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已入住房屋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萍辩称,对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无异议,原告确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费用为38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4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由于原告装修的房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2014年2月1日入住后至2016年1月曾多次找原告维修未果,所以未付剩余装修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新湖X室楼房一套,明确约定了装修内容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工程造价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共计29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日搬入原告装修的房屋,因原告装修的房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未果,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栾海龙为被告张萍的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栾海龙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张萍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
原告栾海龙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费10000元,被告张萍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8000元,尚未支付的装修费应为8000元,原告栾海龙主张曾与被告口头协商变更装修费为4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萍仍需向原告栾海龙支付的装修费为8000元。
被告张萍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被告张萍自认因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2016年1月前曾多次找原告要求维修故未付剩余装修费,原告亦表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可见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及维修纠纷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原告栾海龙并未明确放弃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仍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对被告张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萍关于原告栾海龙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装修费的辩称,原告栾海龙主张被告张萍在2014年2月1日搬入案涉房屋居住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该房屋装修地砖、门套等确实有部分存有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入住的行为并不当然免除原告对其存在瑕疵的工作成果进行修理的义务。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诉讼意在保障权利,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亦为定纷止争,本案中针对装修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如要求双方进行鉴定实为增加双方诉累,故结合双方当庭意见,对被告张萍要求原告栾海龙进行维修的部分以适当减免部分装修费用的形式予以处理更为适宜,本院酌定本案中被告张萍减免支付装修费的金额为1000元。综上,被告张萍应向原告栾海龙支付装修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栾海龙支付装修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孙雪莲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