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19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
负责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志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莫乾新,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莫乾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202.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4.5%,从起诉日计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Y×××××号车辆,于2016年1月19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4118003900129922044,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2016年5月1日7时05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粤Y×××××号车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往华夏圩方向行驶至新芳华学校对开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右侧边缘的行人李韶英(李韶英牵着幼儿陈芷蕊),造成李韶英、陈芷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伤者李韶英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06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伤者李韶英赔偿120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202.89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伤者李韶英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依法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十条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伤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依据法院判决向伤者赔偿事故损失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121202.89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粤0605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书、赔款确认、收款确认、汇丰银行汇款通知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原告已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伤者120000元赔偿款。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强调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以致害人即本案被告醉酒驾驶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承担其垫付责任而产生,属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扩大的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乾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3元,由被告负担1349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