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892号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文化路北。
负责人:刘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春,该行信贷组长。
被告:苟松全,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魏凌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朱达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大垛支行)与被告苟松全、魏凌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大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春,被告苟松全、被告魏凌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兴化农商行大垛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苟松全、被告魏凌峰及案外人顾秀辉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苟松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根据被告苟松全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被告苟松全���放贷款。被告魏凌峰及案外人顾秀辉自愿为被告苟松全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所借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0元的款项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借据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4月10日,被告苟松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借款到期后,仅案外人顾秀辉替被告苟松全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苟松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7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05%计算利息);2、被告魏凌峰对被告苟松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苟松全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我正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我已通知我的家人,请他们帮助偿还。
被告魏凌峰辩称,被告魏凌峰只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了字,没有看到前面的内容。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向魏凌峰释明,被告魏凌峰以为被告苟松全只向原告借了一笔款项,担保期限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苟松全、被告魏凌峰及案外人顾秀辉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苟松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根据被告苟松全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被告苟松全发放贷款。被告魏凌峰及案外人顾秀辉自愿为被告苟松全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所借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0元的款项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借据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4月10日,被告苟松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借款到期后,仅案外人顾秀辉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苟松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苟松全100000元,被告苟松全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案外人案外人顾秀辉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原告的自认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应认定被告苟松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被告魏凌峰为被告苟松全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魏凌峰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凌峰抗辩只在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不清楚前面的内容,因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由一张纸构成,对被告魏凌峰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魏凌峰抗辩原告没有释明,因未能提���证据,对被告魏凌峰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7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05%计算利息)。
二、被告魏凌峰对被告苟松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魏凌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苟松全追偿。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唐爱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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